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洪滨峰。被申请人: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彬。本院在执行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18年8月28日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此无异议。2018年9月12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8年9月25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配件、汽车电器、发电机、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于2006年10月17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工业区,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股东钱小彬、陈建辉、木善平、陈式章各出资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各持有20%、40%、20%、20%股权。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温瑞商初字第3481-34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温州嘉宸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2012年瑞贴字115187574-26号、2012年瑞贴字115187574-27号、2013年瑞贴字115187574-1号、2013年7216字115187574-0227号、2013年7216字115187574-0314号、2013年7216字115187574-0408-1号、2013年7216字115187574-0408-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728971.61美元、期内利息1572.06美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3月3日为19669.82美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标准后附),其中本金分别定于2014年3、4、5月各还人民币25万元,2014年6、7、8月各还人民币35万元,2014年9、10、11月各还人民币45万元,剩余本金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等额归还,归还日期均为每月25日前,并以归还当天美元汇率折算,期内利息、罚息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结清;被告温州嘉宸进出口有限公司按期清偿首期25万元本金后,由法院解除对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23B-2号小区的土地【地号:5-3-12-12,证号:温国用(2010)第190641号】的保全措施;二、上述本金清偿顺序为:2012年瑞贴字115187574-26号、2012年瑞贴字115187574-27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本金196130.01美元,编号为2013年瑞贴字115187574-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本金90621.6美元,编号为2013年7216字115187574-0227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本金174250.72美元,编号为2013年7216字115187574-0314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本金175063.87美元,编号为2013年7216字115187574-0408-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本金65297.25美元,编号为2013年7216字115187574-0408-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本金27608.16美元;三、被告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银皓汽配有限公司、王育银、翁春燕、林丰华、王育星、周耀阁、武小飞对上述融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被告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嘉宸保字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银皓汽配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瑞保字115187574-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王育银、翁春燕对其签订的编号2011年瑞保字115187574-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林丰华、王育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瑞保字115187574-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周耀阁、武小飞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嘉宸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保证限额分别为5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四、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编号为2012年瑞贴字115187574-26号、2012年瑞贴字115187574-27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该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2年瑞保字11518757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保证限额为500万元;五、若上述任一期本金出现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对所有剩余本金、期内利息、罚息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六、本案受理费61452元,减半收取307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37226元,由被告温州嘉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由于温州嘉宸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各担保人未履行债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债权人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申请人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万敏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
代书记员:戴小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