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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8

宁高、深州市五交化购销公司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82清申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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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8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

申请人: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被申请人:深州市五交化购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尚荣道**。法定代表人:康英杰。

申请人宁高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深州市五交化购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人宁高称,根据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深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深州市支行依法享有对被申请人保证债权及利息共计16641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深州市支行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主债务人深州市商业局商业大楼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执行中止。后申请人依法受让并合法享有对被申请人的保证债权。因被申请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申请人宁高申请对深州市五交化购销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做出(2007)衡民破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深州市五交化购销公司的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深州市五交化购销公司已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现申请人宁高另行申请强制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宁高提出对被申请人深州市五交化购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超审判员:刘建平审判员:赵贵山

书记员:王艳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