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锋,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申请人: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御景园****。法定代表人:谢耀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年,韶关市浈江区新韶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黔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金宏文化影视公司在(2016)粤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出现了依法解散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第三款:“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已经作出解散金宏文化影视公司的生效判决。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金宏文化影视公司的债权人未对该公司提起清算申请,邓峰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向本院申请对金宏文化影视公司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邓峰申请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审判长:焦晓巍审判员:危晖审判员:李飞洲
书记员:刘宇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