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珍,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委托代理人陈靖雄,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光,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健,县长。出庭负责人林继开,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翁源县司法局法制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小芳,翁源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珍诉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原告住房为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属于高陈村一组的村民,名下无房,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根据土地法规,原告有权取得本村土地作为住宅用地。原告为解决住房困难,申请在本村龙嘴子地段使用其他土地建房,该申请己经村小组和村委会通过,依照本村惯例,原告可建房自住。二、被告在执法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程序进行立案,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未能保障原告的救济权利。被告的有关部门单方认定原告涉案住房为违法建筑并进行拆除,在没有依法告知和送达的情形下,被告就径自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未能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亦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间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涉案住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四、翁源县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翁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0年5月1日给原告的《答复》亦载明:原告涉案住房是在被告的组织下拆除的。因此,被告是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对原告位于龙仙镇高陈村一组龙嘴子的住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房装修损失812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建房屋未依法经相关职能部门规划、审批,属违章建筑,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物权,该房屋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该房屋被相关的职能部门拆除,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被告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原告所建房屋在翁源县龙仙镇总体规划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法律上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是查处违章建筑直接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只是对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违章建筑进行监督,原告以被告为提起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以住房困难为由向翁源县*************申请建房用地申请,翁源县**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显示:2015年8月30日,**村民小*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向上级申请审批”。2015年9月18日,村委会意见:“同意报国土有关部门审批”。但未向镇县有关土地、规划部门审批。2020年1月3日,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有:“陈国珍,经查,你在龙仙镇高陈村高一小组建设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如你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报请翁源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020年1月3日,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内容有:“经查,龙仙镇高陈村村民高志辉(高尾花)、陈国珍、高文、高国初等四户未依法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在龙仙镇高陈村集体土地上擅自违法建设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如你未在限期内拆除;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报请翁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有:“经我局规划管理股对位于翁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高陈村高一村小组村民陈国珍、高文、高国初所建楼房实地核查并查档,以上三户村民所建楼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 2019年12月20日,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有:“经建设办对位于翁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高陈村高一村小组村民陈国珍、高文、高国初所建楼房实地核查并查档,以上三户村民所建楼房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本案从2020年1月3日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的内容看,系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公告,而不是翁源县政府,虽然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通知、公告已报请翁源县政府审批,但翁源县政府责成翁源县自然资源局的行为属于内部职权的分配行为,是督促履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因此原告认为翁源县政府是被告的适格主体,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住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房装修损失81242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珍的起诉。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靖审判员:徐肇廷审判员:邹征衡法官助理:罗艳
书记员:罗智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