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法定代表人肖景。
上诉人潘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两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行初256号、(2018)粤0203行赔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志平上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费缓交申请书,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上诉费50元,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向上诉人潘志平送达了《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告知潘志平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潘志平于2019年2月13日签收《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按照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有关“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靖审判员:徐肇廷审判员:邹征衡法官助理:吴文才
书记员:罗智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