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锋,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美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新丰县。系李名锋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时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看守所。地址: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练溪路**。法定代表人:丘志凌,所长。委托代理人:许明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地址:广东省新丰县丰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洪,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参夫,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康生,新丰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许明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名锋因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名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新看守所。在入新看守所前进行身体检查,外科检查正常,内科检查心动过速,心肺膈未见病变,B超检查显示轻度脂肪肝声像,胆囊未见结石及肿物,脾不大。在入新看守所进行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显示无异常。2014年4月27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名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截止至2017年11月26日)。2015年5月24日,李名锋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在新看守所医务室就诊,该所医护人员予以护胃、对症治疗后,症状无改善,建议转新丰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当天23时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就诊,新丰县人民医院对其予以抗感染、护胃、对症治疗,回到看守所后李名锋仍出现呕吐症状。2015年5月25日至6月2日期间,新丰县看守所每天带李名锋到新丰县人民医院进行输液治疗,并做了相关身体检查,没有发现肋骨及胸骨骨折,但恶心、呕吐病因未明。2015年6月3日12时,李名锋因腹痛难忍及全身乏力,被看守所民警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23时50分行“剖腹探查+开胸探查+左侧嵌顿性膈疝复位修补术+胃体破裂修补术”,术后诊断:1、左侧嵌顿性膈疝;2、胃体后壁破裂;3、胃体前壁巨大溃疡;4、急性化脓性弥漫性腹膜炎。术后转ICU监测治疗,在ICU多次出现休克症状,病情危重。李名锋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经ICU医生同意于2015年6月6日转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该院6月29日下达病危通知书。鉴于李名锋病情危重,为方便治疗及家属照顾,韶关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对李名锋变更强制措施为暂予监外执行。同年6月30日李名锋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胃瘘并破入左侧胸腔;2、左侧胸腔大量积液;3、脓毒血症;4、急性化脓性弥漫性腹膜炎;5、胃体后壁破裂修补术后;6、左侧嵌顿性隔疝修补术后;7、胃体前壁巨大溃疡;8、左肺肺不张;9、右肺感染;10、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11、低蛋白血症;12、急性胰腺炎;13、重度贫血;14、伤口感染;15、胃多发溃疡并穿孔(未排除恶性溃疡);16、食管糜烂并出血;17、心肌损伤;18、左肺真菌感染;19、左侧气胸;20、颅脑感染?21、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到地方医院继续治疗。李名锋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6936.42元,其中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115153.6元,救护费500元,新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1282.82元,已由新看守所支付。2015年6月30日,李名锋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院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6日。7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对李名锋在全麻下行左侧开胸、膈肌破裂修补、经胸胃瘘修补,剖腹探查、腹腔冲洗引流、胃造瘘、空肠造瘘术。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腹联合伤;2、膈疝并胃破裂穿孔;3、左侧脓胸;4、左肺肺不张;5、腹腔感染;6、右肺感染;7、胃后壁破裂修补术后;8、左侧嵌顿性膈疝修补术后;9、胃体前壁巨大溃疡;10、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11、胃多发溃疡并穿孔(未排除恶性溃疡);12、左侧气胸;13、低蛋白血症;14、中度贫血;15、切口感染;16、窦性心动过速。出院情况:患者生命特征平稳,一般情况量好,痰少,无发热。左肺呼吸音稍弱,左下肺可闻及固定性湿性啰音,腹部平坦,切口敷药无渗出,腹软,压痛,反跳痛(-)空肠造瘘管周围无红肿,无异常渗出;双下肢无水肿。李名锋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合计363304.7元。2015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李名锋在新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痞满(脾胃虚弱);西医诊断:1、胃穿孔并左侧膈疝修补术后;2、闭合性胸腹联合伤术后;3、胃体前壁巨大溃疡;4、左侧××;5、左侧胸腔积液;6、胃后壁破裂修补术后;7、左侧嵌顿性膈疝修补术后;8、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835元。李名锋以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向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医院主张:1、医疗费合计324091.08元;2、后续治疗费合计20138.69元;3、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医嘱外购药29575元;6、陪护费24300元;7、房租9936元;8、营养费2850元;9、其他费用5000元,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粤0233民初246号]。在该案中,李名锋申请司法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名锋的鉴定申请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中心2016年10月31日出具穗司鉴16010510201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李名锋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的原因由钝性外力引起;钝性外力致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损伤,无从依据认定与其他20项(除外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病情(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志所列)存在因果关系;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损伤由钝性外力引起,而其他疾病由自身消化系统疾患及并发症引起;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明确并实施手术,但术后修补失败构成一定医疗过错,术后第37天再次行修补术,故无从依据认定与21项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责任参与度为21-40%。李名锋支付了鉴定费2780元,其中首次医疗损害鉴定18300元,伤残程度鉴定980元,伤病关系鉴定1400元,致伤物及致伤方式推断126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840元。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针对李名锋诉新看守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粤0233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李名锋诉求被告新看守所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于民事赔偿,故依法驳回了李名锋在该案中针对新看守所的起诉,新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粤023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丰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赔偿李名锋损失75937.61元,并驳回了李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6日,新丰县公安局收到新信访局转来的李应星反映其侄子李名锋在新看守所关押期间被打未及时治疗的信访函,新丰县公安局转交新看守所进行回复,新看守所经过调查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李应星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调查结论为未发现李名锋在新看守所羁押期间有被他人殴打的情况,其病发至武警医院住院期间,新看守所及时进行抢救并协助治疗,已经支付14.7万元的治疗费用,充分保障了李名锋的生命健康权。在该答复书注明:“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或新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但相关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关的复查申请。2016年4月1日,新丰县公安局又收到李应星提出其堂弟儿子李名锋在监狱被同监狱犯人打至重伤,对看守所回复不服的信访事项,新丰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因李名锋已就其健康权益问题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还将新看守所列为案件被告为由,遂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新丰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新公(信)不受字(2016)号],以李应星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应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还查明:李名锋父母均建在,按李名锋在庭审中陈述,李应星与其系叔侄关系,李名锋父母委托李应星提出信访事项,但李名锋及其父母均未就此向李应星出具委托书。李名锋不服新丰县公安局作出《新丰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新公(信)不受字(2016)[](注:无序号)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安行政受理行为及公安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原告李名锋诉被告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案号:(2017)粤0203行赔初16号]),李名锋就其在看守所服刑期间所受伤害主张国家赔偿,属于主张权利适用程序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订前,因看守所侵权引起的国家赔偿,是以行政赔偿途径解决。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赔他字第11号答复中所载“关于看守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致犯罪嫌疑人伤害或者死亡的,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有权申请行政赔偿”内容,有关新看守所侵害公民权利的侵权案件,均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处理。但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订后,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查、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而该条款规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其程序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原告李名锋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出现人身损害,看守所在此过程中履行的是刑事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李名锋应循刑事赔偿程序主张国家赔偿,现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主张权利适用程序错误,其起诉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名锋的起诉。
上诉人李名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名锋因涉嫌买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新看守所。入新看守所前进行身体检查,外科检查正常。在入新看守所进行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显示无异常。2015年5月24日,李名锋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在新看守所医务室就诊,就诊后无效。当天23时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于2015年6月3日23时50分进行手术。手术后病情持续恶化,李名锋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经ICU医生同意于2015年6月6日转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该院6月29日下达病危通知书。同年6月30日李名锋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胃瘘并破入左侧胸腔;2、左侧胸腔大量积液;3、脓毒血症;4、急性化脓弥漫性腹膜炎;5、胃体后壁破裂修补术后;6、左侧嵌顿性隔疝修补术后;7、胃体前壁巨大溃疡;8、左肺肺不张;9、右肺感染;10、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11、低蛋白血症:12、急性胰奠炎;l3、重度贫血;l4、伤口感染;l5、胃多发溃疡并穿孔(未排除恶性溃疡);16、食管糜烂并出血;17、心肌损伤;l8、左肺真菌感染:l9、左侧气胸;20、颅脑感染?21、继发性癫痫?2015年6月30日,李名锋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院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6日。李名锋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合计363304.7元。2015年9月16日至lO月25日,李名锋在新中医院住院治疗。李名锋以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在该案中,李名锋申请司法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名锋的鉴定申请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中心2016年10月31日出具穗司鉴l6010510201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李名锋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的原因由钝性外力引起;钝性外力致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损伤,无从依据认定与其他20项(除外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病情(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志所列)存在因果关系;右侧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损伤由钝性外力引起,而其他疾病由自身消化系统疾患及并发症引起;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明确并实施手术,但术后修补失败构成一定医疗过错,术后第37天再次行修补术,故无从依据认定与21项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责任参与度为21—40%。2015年9月16日,新丰县公安局收到新信访局转来的李应星反映其侄子李名锋在新看守所关押期间被打未及时治疗的信访函。2016年4月1日,新丰县公安局又收到李应星提出其堂弟儿子李名锋在监狱被同监狱犯人打致重伤,对新看守所回复不服的信访事项。新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新丰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新公(信)不受字(2016)号],以李应星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应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故不予受理。还查明,原告李名锋父母均健在,按李名锋在庭审中陈述,李应星与其系叔侄关系,李名锋父母委托李应星提出信访事项,但李明峰及其父母均未就此向李应星出具委托书。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一、李名锋多根肋骨及胸骨骨折是在服刑期间造成的。二、李名锋是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监管期间所患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由看守所支付。三、李名锋病危保外就医所治疗的疾病全部都是看守所监管期间所产生的疾病。四、一审法院已查明李应星是李名锋的父亲李美源的哥哥。因此,李应星是受李美源的委托而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至于书面授权委托书是因为李应星不在国内一时无法取得,待李应星回来后再向二审法院补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判决新丰县公安局、新看守所赔偿李名锋伤残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47504.87元,共547504.87元;新丰县公安局、新看守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新看守所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新丰县公安局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明确了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李名锋起诉有关其在服刑期间受伤等问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看守所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有关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李名锋在新看守所期间受伤的行为属于刑事赔偿范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所述,李名峰上诉的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靖审判员:徐肇廷审判员:邹征衡
书记员:罗智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