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贞,女,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农业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良村公路**。法定代理人:刘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饶安平。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郑祖和,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建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惠贞、韶关市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祖廷公司”)拆迁行政合同、行政赔偿纠纷两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初46号、(2017)粤0203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李惠贞(被拆迁人)与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有“……一、被拆迁房屋情况:1、被拆迁房屋位于五里亭聆韶路xx号xx栋xx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字第**),应补偿套内面积为80.6平方米。……二、回迁房安置方式: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同意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按被拆迁人应补偿套内面积以1:1的比例给予置换,不作差价互补。回迁后的房屋不设置公摊面积。2、回迁安置房位于市五里亭聆韶路原市兽医药品研究所地址住宅小区内为高层电梯房(或步梯房),电梯维护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3、被拆迁人选择回迁安置房、栋、号、户型、楼层待图纸出来抽签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面积约为90㎡。房屋面积以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最终测绘结果为准。4、如安置回迁房(套内)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的,被拆迁人同意超过面积在10㎡以内(含10㎡)部分按2000元/㎡支付给拆迁人、超过面积在10㎡以外的部分,按现在同类商品房市场价的最低折扣95%优惠价格支付给拆迁人。三、回迁安置房的标准:1、拆迁人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水泥地面、木制板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水电安装设施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被拆迁人随时入住可用。3、拆迁人保证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内建好回迁安置楼,并交付被拆迁人回迁。四、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的其他补偿费用具体如下:1、被拆迁人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租房周转,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补偿过渡期租房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80.6平方米,第一次支付6个月过渡期租房费,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过渡期租房费支付至回迁安置房通过竣工验收,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回迁之月后一个月(装修期)止。6个月过渡期租房费3868.8元。……六、违约责任:1、如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回迁安置房,超期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每平方米12元)房租过渡费,至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通知起1个月后停止支付房屋过渡费。” 2014年1月3日,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职工家属楼拆迁地块最后一户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回迁过渡期租房费是到2015年12月止。后来,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按政策解散关闭,相关权利义务由其上级单位韶关市农业局承接。因对韶关市农业局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李惠贞于2015年6月11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对李惠贞诉韶关市农业局其他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韶关市农业局与李惠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按协议约定,李惠贞选择回迁安置房的栋、号、户型、楼层待图纸出来抽签后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确定。韶关市农业局本应依约提供图纸供李惠贞抽签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并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确定。但韶关市农业局一直未提供图纸,导致李惠贞未能抽签选房。现鉴于楼房已建成,且已进行了售卖等实际状况,再提供图纸选房予以确定已无实际意义,李惠贞主张韶关市农业局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理由成立。李惠贞要求在E、F栋10层以下选房,要求属合理,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E、F栋楼房有的已经出售,如继续限定在E、F栋楼房选择回迁房已不可能,且无实际意义,因此,韶关市农业局应采取补救措施,组织李惠贞抽签确定回迁安置房。据此,作出如下判决:1、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水泥地面、木制板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水电安装设施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李惠贞随时入住可用;2、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80.6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付;3、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协议第四条第1项、第五条第1项、第七条的约定履行;4、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李惠贞超出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同类商品房评估价款折扣95%计,超出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所相应的公摊面积按评估价款折扣95%计付;5、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李惠贞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所相应的公摊面积不补差价,回迁安置房不足套内面积的,按同类商品房评估价款计付李惠贞;6、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于判决生效后组织抽签,确定李惠贞的回迁安置房;7、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上述评估工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组织实施,以2014年1月为评估时点;8、韶关市农业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惠贞补偿款20000元;9、驳回李惠贞的其他请求。浈江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时,和廷苑住宅小区只剩下D栋18套安置房源。该判决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2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5日,韶关市农业局将兽医药厂回迁户补偿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李惠贞已领取补偿款20000元。2016年7月13日,韶关市农业局向李惠贞发出《选房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29日10时在韶关市××农机学校××楼会议室参加选房,为李惠贞提供和廷苑D栋套内面积为79.62㎡的8套房源供其抽签。李惠贞收到通知后到了场,但因认为还是原来的房源,故没有选房。用于安置回迁户的和廷苑D栋18套房屋已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现今还在。李惠贞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李惠贞认为尚有妥善解决其回迁安置房未执行到位,浈江法院也提出判项不清晰,无法执行。于是,李惠贞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李惠贞、韶关市农业局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韶关市农业局赔偿李惠贞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99782.90元;3、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6887.15元。4、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回迁过渡期房屋租金11606.40元及利息835.66元,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至韶关市农业局完全依约定标准履行安置义务为止。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农业局已按生效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事项履行了组织抽签确定李惠贞回迁安置房的义务,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0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时,由于和廷苑住宅小区只剩下D栋18套安置房源,因此,浈江法院确认“李惠贞要求在E、F栋10层以下选房,要求属合理,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E、F栋楼房有的已经出售,如继续限定在E、F栋楼房选择回迁房已不可能,且无实际意义,因此,韶关市农业局应采取补救措施,组织李惠贞抽签确定回迁安置房。”于是在2016年4月19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6)粤02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后,2016年7月15日,韶关市农业局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转账拨付兽医药厂回迁户补偿款180000元,由浈江法院转付给李惠贞补偿款20000元。2016年7月13日,韶关市农业局向李惠贞发出《选房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29日10时在韶关市××农机学校××楼会议室参加选房,为李惠贞提供和廷苑D栋套内面积为79.62㎡的8套房源供其抽签。用于安置的和廷苑D栋18套房屋已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李惠贞收到通知后到了场,因认为还是原来的房源,故没有选房。从上述过程可知,韶关市农业局已按生效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事项履行了组织抽签确定李惠贞回迁安置房的义务,但由于李惠贞没有选房而最终未确定其回迁安置房,责任不在韶关市农业局。但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拆迁人保证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内建好回迁安置楼,并交付被拆迁人回迁。”“被拆迁人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租房周转,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补偿过渡期租房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80.6平方米,第一次支付6个月过渡期租房费,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过渡期租房费支付至回迁安置房通过竣工验收,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回迁之月后一个月(装修期)止。6个月过渡期租房费3868.8元。”“如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回迁安置房,超期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每平方米12元)房租过渡费,至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通知起1个月后停止支付房屋过渡费。”原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职工家属楼拆迁地块最后一户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日期是2014年1月3日,而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回迁过渡期租房费是到2015年12月。韶关市农业局于2016年7月13日向李惠贞发出《选房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29日10时在韶关市××农机学校××楼会议室参加选房。按上述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韶关市农业局应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期租房费7737.6元(12元/㎡/月×80.6㎡×8个月)给李惠贞。关于李惠贞要求解除其与韶关市农业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问题。虽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选择回迁安置房、栋、号、户型、楼层待图纸出来抽签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面积约为90㎡。房屋面积以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最终测绘结果为准。”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按协议约定,李惠贞选择回迁安置房的栋、号、户型、楼层,待图纸出来抽签后,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确定。韶关市农业局本应依约提供图纸供李惠贞抽签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并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确定。但韶关市农业局一直未提供图纸,导致李惠贞未能抽签选房。现鉴于楼房已建成,且已进行了售卖等实际状况,再提供图纸选房予以确定已无实际意义,李惠贞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理由成立。李惠贞要求在E、F栋10层以下选房,要求属合理,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E、F栋楼房有的已经出售,如继续限定在E、F栋楼房选择回迁房已不可能,且无实际意义,因此,韶关市农业局应采取补救措施,组织李惠贞抽签确定回迁安置房。”从而判决“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80.6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付;”等。现韶关市农业局已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组织抽签确定李惠贞回迁安置房的义务,由于李惠贞拒绝选房,故未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最终确定回迁安置房,责任不在韶关市农业局。况且,用于安置回迁户的和廷苑D栋18套房屋现今还在。因此,对李惠贞要求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李惠贞要求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求,故对其要求韶关市农业局赔偿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99782.90元、支付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6887.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韶关市农业局、和祖廷公司认为涉案纠纷已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羁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的问题。李惠贞已向浈江法院申请对(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但李惠贞认为尚有妥善解决其回迁安置房未执行到位,浈江法院也提出判项不清晰,无法执行。为进一步解决其与韶关市农业局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李惠贞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涉案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关于韶关市农业局认为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李惠贞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况且,涉案纠纷已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按行政诉讼进行过审判。故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韶关市农业局已按生效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事项履行了组织抽签确定李惠贞回迁安置房的义务,因此李惠贞请求解除其与韶关农业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韶关市农业局赔偿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99782.90元、支付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6887.15元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李惠贞要求韶关市农业局支付回迁过渡期租房费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韶关市农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期租房费7737.6元给李惠贞。二、李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农业局、李惠贞各负担一半。李惠贞已预交该受理费,韶关市农业局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过渡期租房费时径付给李惠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李惠贞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韶关市农业局已按生效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事项履行了组织抽签确定李惠贞回迁安置房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惠贞不予认可。李惠贞认为:(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李惠贞与韶关市农业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选房问题,按协议约定,原告选择回迁安置房、栋、号、楼层待图纸出来抽签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本应依约提供图纸供原告抽签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图纸,导致原告未能抽签选房,住房安置表所列房号原告也未签字确认,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的,被告应继续采取补救措施,组织原告抽签确定回迁安置房”。(3)“综上所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部分,依法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意见,作出如下判决:(该判决书判项第六项),“被告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于本判决生效后组织抽签,确定原告回迁安置房。”根据上述认定意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已认定:“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韶关市农业局违反协议约定的安置选房义务,构成违约;3、韶关市农业局须针对其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妥善解决回迁安置问题。”基于韶关市农业局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判项,导致李惠贞主要问题(即符合约定标准的回迁安置房源的落实)未能得到解决,李惠贞于2017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希望彻底解决该纠纷。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韶关市农业局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组织抽签确定的选房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浈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没有否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的效力,反而确认了该协议合法有效,也确认了该协议所约定的安置回迁条款内容,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其次,该生效判决作出时,并没有指出按涉案楼盘剩余(D栋16套)房源进行回迁安置(目前涉案楼盘房源只剩下D栋16套),而是要求韶关市农业局采取补救措施,确定回迁安置房源。该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无权对生效裁判未明示的内容作出歪曲性解释。该判项所列的“补救措施”,是指“除韶关市农业局违约安置的(D栋16套)以外的房源”,提供于包括李惠贞在内的回迁户进行选择,才能成立补救措施,否则,韶关市农业局继续提供其违约而强行安置的房源,李惠贞因韶关市农业局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无法得到等价补偿,即“补救措施”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韶关市农业局于2016年7月13日对包括李惠贞在内的回迁户所发出的《选房通知》,说明韶关市农业局已经履行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提供回迁房安置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公正,理由如下:1、韶关市农业局所提供的回迁安置房源,是其违约安置的房源,该提供行为违背《补偿协议》的约定,违反浈江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韶关市农业局因违约行为须承担的)补救措施义务,属履行判决不符合标准,该履行行为无效,不能成为其履行判决义务的合法依据:韶关市农业局所发送的选房通知,对其违约所导致的“李惠贞选房权利受损害”的事实状况没有改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不成立补救措施。如果随意一个履行行为,不管其履行内容或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司法机关均认定为已履行了义务,那么无论对于有效的合同,或者生效的裁判,均失去制约效力,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则将随意被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及强制力将会丧失,这将会导致违约者无责,守约者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法侵害,不断扩大。2、韶关市农业局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地块可提供选择的房源不断处分流失,属人为导致,该行为属明显的违约行为,李惠贞因韶关市农业局违约行为,导致(除违约安置的D栋16套房源外)无房可选,使得《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回迁安置权利无法实现,该情形由韶关市农业局故意违约所致,由此造成的扩大性损失,依法由韶关市农业局承担。3、原审法院对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韶关市农业局违约安置,导致李惠贞无房可选,违反《补偿协议》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视而不见,反而将韶关市农业局违约处分涉案地块回迁房源,导致李惠贞损失不断扩大,作为对韶关市农业局已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有利的客观情形,从而导致李惠贞对于合法回迁选房权益所遭受的损害,进一步扩大。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李惠贞无须另行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韶关市农业局违反《补偿协议》,须承担补救措施”的事实不予采纳,同时也违背《合同法》所列的合同解除情形、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侵害了李惠贞的合法权益,李惠贞基于韶关市农业局拒绝履行《补偿协议》及拒绝按质量履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回迁安置选房义务,导致目前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源已全部流失,属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李惠贞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韶关市农业局赔偿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韶关市农业局已履行回迁安置通知选房义务,却对其通知内容是否符合《补偿协议》的条款约定,是否符合浈江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违约补救措施的落实,该履行行为是否因为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效,不予审查及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据说明,从而作出不予支持李惠贞解除合同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上述理由,李惠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解除李惠贞、韶关市农业局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于韶关市农业局怠于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义务,故意拖延,给时间、空间竞得人大量出售回迁安置房源,从而导致李惠贞约定的合适回迁房源不断流失;期间,李惠贞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催告其主动履行协议约定安置回迁义务,韶关市农业局不予理会。至今,除韶关市农业局于2014年2月26日用于强行安置(包括李惠贞在内的)回迁户所保留的(16套)D栋回迁房源外,已无其他房源提供李惠贞选择,致使《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抽签选取回迁安置房栋号、楼层及回迁套内面积90平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注:李惠贞约定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为套内90平方,韶关市农业局提供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为套内79.62平方,其中相差10.38平方。韶关市农业局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经李惠贞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此外,由于其拒绝履行回迁安置义务,致使回迁安置房源流失,从而导致李惠贞、韶关市农业局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韶关市农业局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义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所列“解除合同”情形,并对李惠贞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李惠贞依法提出解除该合同,并依《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韶关市农业局(因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附条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2、判令韶关市农业局赔偿李惠贞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111186.66元;(合计586344.70元)。基于韶关市农业局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惠贞请求法院判令,韶关市农业局赔偿李惠贞(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111186.66元;(合计586344.70元)。(注:韶关市农业局于2014年2月违约安置,从而导致李惠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以该时段作为(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的计算点;此外,据(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第七判项,也认定以最后一户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即2014年1月,作为韶关市农业局采取补救措施计算回迁房面积价款折算的计算点)。计算方式及标准:(参照信息:和廷苑A座;2014年1月,销售单价为4727元/平方,建筑面积101.95平方,来源:韶关搜房网);李惠贞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无公摊):80.60平方,转换为建筑面积:80.60平方×21%+8.60平方=97.52平方+(公摊折算面积约)3平方=100.52平方;按“和廷苑”楼盘(2014年1月单价)4719元×100.52平方=475158.04元;另基于韶关市农业局严重违约,对李惠贞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李惠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韶关市农业局赔偿(李惠贞)利息110998.8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75158.04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月息0.6%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以韶关市农业局违约之曰起即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合计39个月,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至韶关市农业局完全履行该项给付义务为止);利息赔偿数额:(被拆迁房屋折算总价款)475158.04元×(银行存款月息)0.6%=2850.94元×39个月=111186.66元。二、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韶关市农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期租房费7737.6元给李惠贞。对于该判项,李惠贞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农业局于2016年7月13日所发送的选房通知有效,因此过渡期租房费应计算至2016年8月止。原审法院该认定意见,违背事实与法律,属认定事实错误。正如前所述,韶关市农业局于2016年7月13日所发送的选房通知,该通知所提供的回迁安置房源,是其违约安置的房源,该通知内容,违背《补偿协议》的约定,违反浈江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韶关市农业局因违约行为须承担的)补救措施义务,属履行判决不符合标准,故该通知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其履行判决义务的合法依据。韶关市农业局所发送的选房通知,对其违约所导致的“李惠贞选房权利受损害”的事实状况没有改变,因此不成立补救措施。基于韶关市农业局所发送的选房通知违反判项内容及协议约定,为无效通知,对李惠贞无拘束力;此外,韶关市农业局的违约行为正在持续,到目前(2017年5月)为止,韶关市农业局均未按生效裁判内容及《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因此,根据浈江法院生效判决第三项判项,该过渡期租金计算至2017年4月止,其后计算时间,至韶关市农业局完全履行判决内容及《补偿协议》约定为准。三、基于上述理由,李惠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回迁过渡期租金15475.20元及利息1481.61元(合计16960.81元),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至韶关市农业局完全依约定标准履行安置义务为止;《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拆迁人保证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内建好回迁安置楼,并交付被拆迁人回迁。”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如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回迁安置房,超期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每平方米12元)房租过渡费,至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通知起1个月后停止支付房屋过渡费。”根据韶关市农业局提供的《聆韶路(原兽医药厂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移交表》,显示该拆迁地块最后一户被拆迁人签定拆迁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而根据协议约定,韶关市农业局必须在所有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回迁安置,否则将承担延期安置的违约责任;因此,由2014年1月3目最后一户被拆迁人签定拆迁协议起至2016年1月,韶关市农业局在协议中承诺的回迁安置完成的2年期限已届至,韶关市农业局未能依约实施回迁,己构成事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韶关市农业局须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超期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每平方米12元)房租过渡费”,韶关市农业局并未如约支付;此外,韶关市农业局不但对违约须增加的回迁安置延期租金拒绝支付,就连之前每季度(6个月为一季度)一直正常发放的回迁安置过渡期租金(每平方米8元),也于2016年1月起停止发放,李惠贞对此多次提出异议,主张权利,要求韶关市农业局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但韶关市农业局拒绝履行。因此,李惠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回迁过渡期租金15475.20元及利息1485.61元;(合计16960.81元)。过渡期租金计算方式如下:计算期限:(2016年1月4日-2017年4月3日止,合计16个月,即3个计算周期,每个周期增加4元房租过渡费;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至韶关市农业局完全依约定标准履行安置义务为止)1周期: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3日:l2元×80.3平方×6个月=5803.20元;2周期:2016年6月4日-2016年12月3日:l2元×80.6平方×6个月=5803.20元;3周期: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3日:l2元×80.6平方×4个月=3868.80元;注:(利息以15475.20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日期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合16个月),其后利息计至韶关市农业局完全依约定标准履行安置义务为止);利息计算方式(月息0.6%):1485.61元;15475.20元×0.6%×l6个月=1485.61元;(合计补偿总额:15475.20元+1485.61元=l6960.81元,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计至韶关市农业局完全依约定标准履行安置义务为止);据韶关市农业局于2015年6月12日提供的《行政诉讼答辩状》第六条第一项:《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拆迁人保证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建好回迁安置楼,并交付被拆迁人回迁”,从答辩人提供的《聆韶路(原兽医药厂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移交表》显示,最后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3日……。根据韶关市农业局上述答辩意见,韶关市农业局已确认如下事项:1、《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回迁期为“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2、最后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由韶关市农业局提出的答辩意见看,韶关市农业局自认,“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协议约定的2年回迁期己届至”,韶关市农业局无法依标准如期履行回迁安置约定,构成事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回迁延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韶关市农业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李惠贞进行口头通知选房,但其提供的房源,与《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房源标准、栋号、楼层、面积及户型均存在严重不符,故其选房通知,因违反协议约定,为无效通知,不能成为其按约定履行通知交房义务的依据,也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给付延期安置过渡期租金”的依据。此外,韶关市农业局于2016年7月13日提供的《选房通知》,再一次提供其于2014年2月26日提供的用于强行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回迁户所保留的(16套)D栋回迁房,除此之外,己无其他房源提供李惠贞选择,导致《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抽签选取回迁安置房栋号、楼层及回迁套内面积90平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李惠贞主张韶关市农业局继续支付延期安置的过渡期租金,于法有据:四、李惠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8817.11元(合计99233.11元);《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水泥地面、木制板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水电安装设施齐全,厨房、卫生间均帖有瓷片,被拆迁人随时入住可用。(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判项: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水泥地面、木制板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水电安装设施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李惠贞随时入住可用。据上述条款及判项,韶关市农业局均需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装修义务,然而由于韶关市农业局违约,拒绝按约定标准提供符合栋号、楼层、面积要求的安置回迁房,导致李惠贞、韶关市农业局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该项(装修)义务也随之无法履行,对李惠贞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目前市面装修价格行情,普通简易装修标准每平方米约800元左右,由于韶关市农业局违约,导致李惠贞在解除合同,购置其他房屋后,同时也要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该笔装修费用,该项支出损失由韶关市农业局故意违约的过错所致,故李惠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8817.11元(合计99233.11元);装修补偿款计算标准::100.52平方×800元/平方=80416元;利息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以80416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月息0.6%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以韶关市农业局违约安置之日起即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合计39个月,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至韶关市农业局完全履行该项给付义务为止);利息计算数额:(安置房装修补偿款)80416元×(银行存款月息)0.6%=482.49元×39个月=18817.11元。五、判令原审第三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地块招、拍、挂文件《关于韶关市兽医药厂拆迁安置的说明》第一条第二款“回迁安置房建好后土地竞得人优先安排搬迁人回迁,楼号、楼层、座向由搬迁人优先选取。”该文件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由韶关市农业局盖章确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竞得人,其依据该地块招、拍、挂文件进行竞拍,在成功竞得涉案地块后,有义务严格按照招、拍、挂文件条款约定履行该地块开发、安置、回迁义务;竞得人2013年9月开盘发售涉案楼盘,于2014年2月通知上李惠贞选取回迁房,违反该款规定的“回迁安置房建好后土地竞得人优先安排搬迁入回迁”中的“优先安排回迁”义务;此外,竞得人和韶关市农业局强行提供D栋房源,违反该款规定的“楼号”由搬迁人选取的义务,同时安置面积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竞得人拒绝按招、拍、挂文件要求履行“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回迁房”的回迁安置义务,而韶关市农业局怠于对竞得人的违约行为履行监督追责义务,故意拖延诉讼流程,为竞得人处分(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源)提供便利,导致涉案地块房源不断流失,从而造成目前(除限定的D栋16套房源以外)无房可选的局面,该扩大的损失由韶关市农业局与竞得人共同导致。涉案地块招、拍、挂文件及其附件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7日作出,是为开发该地块及回迁安置提供法律依据,其中约定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法律效力,韶关市农业局及竞得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无权擅自对条款作出变更,对于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韶关市农业局及竞得人必须严格按约定履行。竟得人违反涉案地块招、拍、挂文件条款约定,韶关市农业局怠于履行监督追责及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久拖不决,对李惠贞损失造成不断扩大,对此,竞得人与韶关市农业局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李惠贞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李惠贞二审诉求(明细)具体如下:1、解除李惠贞、韶关市农业局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韶关市农业局赔偿李惠贞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111186.66元;(合计586344.70元);3、判令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8817.11元(合计99233.11元);4、判令韶关市农业局支付李惠贞回迁过渡期租金15475.20元及利息1485.61元;(合计169690.81元)。合计赔偿金额为:702538.62元;三、判令和祖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韶关市农业局承担。韶关市农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理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此前法院已就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所涉及的选房、装修补偿、公摊面积等问题作出生效判决,且韶关市农业局已按照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在法院判决时情形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李惠贞在本案中要求变更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与此前法院生效判决不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二、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签订的民事合同,理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以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3项也明确规定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民事案由。因此,本案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明显错误,理应予以纠正。三、在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组织抽签确定回迁安置房判决生效后,韶关市农业局在2015年12月底前已向李惠贞送达《抽签选房通知函》,李惠贞2016年1月13日也已到市区丛林山庄6楼会议室抽签选房现场,但因李惠贞拒绝选房导致无法确定回迁安置房。其后,韶关市农业局再次组织李惠贞于2016午7月29日在原农机学校6楼会议室抽签选房,李惠贞到现场后仍然拒绝选房导致至今无法确定回迁安置房。因此,在2016年1月起韶关市农业局无需继续向李惠贞支付回迁过渡期租房费。一审判决认定韶关市农业局在2016年7月才组织选取安置房,并据此判令韶关市农业局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期租房费错误,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惠贞起诉或驳回李惠贞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惠贞起诉或驳回李惠贞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惠贞负担。
和祖廷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当属“一事不再理”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案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已先后经过行政二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对双方纠纷已作出终审判决,李惠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新的诉求,明显违背司法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李惠贞的起诉。二、和祖廷公司与李惠贞没有合同关系,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李惠贞的所谓优先选房权不予支持,李惠贞本案又以和祖廷公司侵害其优先选房权为由,要求和祖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司法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惠贞要求和祖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令李惠贞韶关市农业局支付过渡期房租费给李惠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和祖廷公司已向李惠贞足额支付了过渡期房租费,过渡期房租费支付到安置房符合交楼条件之日止。2、本案纠纷源于李惠贞主张的所谓优先选房权而起,人民法院对其优先选房权并未支持,李惠贞一而再再而三拒绝选房,已构成合同违约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事实。李惠贞韶关市农业局已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要求韶关市农业局支付过渡期房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纠纷源于李惠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产生,本是执行事务,不能由于李惠贞拒绝选房,认定韶关市农业局根本违约或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履行,而判令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完全可以由执行法院通过组织公开抽签的方式责令李惠贞选房,执行事务不应纳入审判程序处理,否则,不管人民法院如何做出新的判决,均无法解决纠纷。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李惠贞的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韶关市农业局提交了《抽签选房通知函签收表》、《抽签选房签到表》、《韶关市农业局抽签选房通知函》、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的时候就通知李惠贞进行抽签选房。而且李惠贞到达了现场进行抽签。李惠贞针对韶关市农业局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对韶关市农业局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韶关市农业局所履行的义务必须要根据(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的判项所履行,韶关市农业局安置的房源,违背了生效裁判的质量和标准,违背了生效裁判第六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是除了违约安置的房源之外进行补救。李惠贞有权依法拒绝受理。和祖廷公司针对韶关市农业局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韶关市农业局已按生效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履行了于判决生效后组织抽签,确定李惠贞的回迁安置房的义务,即韶关市农业局于2016年7月13日向李惠贞发出《选房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29日10时在韶关市××农机学校××楼会议室参加选房,为李惠贞提供和廷苑D栋套内面积为79.62㎡的8套房源供其抽签。用于安置的和廷苑D栋18套房屋已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李惠贞认为“补救措施”是指将“除韶关市农业局违约安置的(D栋16套)以外的房源”提供给回迁户进行选择才能成立补救措施,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韶关市农业局履行了组织抽签,确定李惠贞的回迁安置房的义务后,李惠贞认为还是原来的房源,故没有选房。故未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未能最终确定回迁安置房的责任不在韶关市农业局,李惠贞主张解除其与韶关市农业局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惠贞起诉要求韶关市农业局赔偿李惠贞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99782.90元、支付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6887.1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本院二审期间,韶关市农业局主张2016年1月起韶关市农业局无需继续向李惠贞支付回迁过渡期租房费,并提交了《抽签选房通知函签收表》、《抽签选房签到表》、《韶关市农业局抽签选房通知函》、快递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已通知李惠贞进行抽签选房,而且李惠贞到达了现场进行抽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于韶关市农业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接纳。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无不当的问题,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前案李惠贞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韶关市农业局依法继续履行《拆除安置补偿协议》、《关于韶关市兽医药厂拆迁安置的说明》及《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约定的条款,而本案系合同在确定有效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是否因韶关市农业局根本违约等造成合同不能实现,产生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两案存在不同的事由、不同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一案两诉,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五、关于韶关市农业局认为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李惠贞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惠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惠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靖审判员:徐肇廷审判员:邹征衡
书记员:罗智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