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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杨金柱与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苏0281行赔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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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金柱,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柱诉被告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兴市场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柱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举报有人在宜兴市汽车站发布的广告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虚假宣传、数据没有合法来源,申请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一并处罚,并依法对原告进行奖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被告不认为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销案处理。上述被举报的广告行为使用绝对化用语,且明显虚假宣传,被告应当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处罚。被告的销案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举报奖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十条第(一)、(四)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已删除了“依法确认”四字。原告如果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则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不必在违法情形得到确认为前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宜市监国赔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裁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奖金损失49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行政处理告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宜兴市场局辩称: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他局邮寄《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要求他局查处宜兴通达服饰大卖场广告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虚假宣传并给予原告奖励。他局于同年2月12日立案,经调查,原告举报的商家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他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同年5月25日,原告以他局对其举报的广告案件作销案处理的行为违法,造成其无法获得举报奖励为由,向他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奖金损失49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他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称他局未依法查处违法广告的不作为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该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其请求不符合《赔偿办法》第十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故他局根据《赔偿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同年5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裁定书,并书面告知原告。他局因原告举报的广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销案的行政处理,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造成任何侵害,也没有实际发生任何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柱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宜兴市场局提交了《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请求被告查处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并给予其奖励。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宜市监告字(2018)第1-1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查处的广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决定作销案处理。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认为被告对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未进行罚款处罚而作销案处理,行为违法;被告销案处理导致其无法获得举报奖励,侵犯其财产权。被告应赔偿其奖金4.9万元及造成其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18]宜市监国赔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裁定书》,认为原告所称的被告未依法查处违法广告的不作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该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故其请求不符合《赔偿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杨金柱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宜兴市场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裁定,判令该局赔偿其奖金4.9万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已被确认为违法,且应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杨金柱在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前,向被告宜兴市场局申请了行政赔偿,宜兴市场局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故杨金柱起诉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但其主张宜兴市场局未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是作销案处理,宜兴市场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在杨金柱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前并未被确认为违法。故杨金柱提起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据此,杨金柱提起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剑审判员:金国芬人民陪审员:张平

书记员:李宇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