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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8

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2清申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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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8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41237K。法定代表人:汪成国,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申请人: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鸿建家私城D座4楼。注册号:441900001099906。法定代表人:吴迎晖。第三人:吴迎晖,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第三人:黄永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第三人:尉国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第三人:盛云,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庆,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萌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琳琨公司),第三人吴迎晖、黄永伟、尉国强、盛云强制清算一案。申请人称依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琦琳琨公司应向东萌公司支付货款251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1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6852元,吴迎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经工商登记查询,被申请人琦琳琨公司已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依法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

经审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以(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琦琳琨公司向东萌公司支付货款251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1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吴迎晖对上述琦琳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74元、保全费1778元,共6852元,由琦琳琨公司、吴迎晖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琦琳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71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琦琳琨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第三人吴迎晖、黄永伟、尉国强、盛云。2017年9月8日,琦琳琨公司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载明东萌公司对琦琳琨公司享有债权,现时东萌公司的债权并未获得全额清偿。而被申请人琦琳琨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但逾期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债权人的东萌公司有权申请对琦琳琨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燕玲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

书记员:邓玉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