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佰忠,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地址:安康市高新区钻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351078-1。法定代表人朱风畅,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出庭负责人李小柱,安康市消防支队参谋长。委托代理人史敏杰,系安康市消防支队作战指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佰忠诉被告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7月6日向被告消防支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佰忠、被告消防支队的负责人李小柱及委托代理人史敏杰、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佰忠诉称,其在五里镇药树垭村二组五茨路11公里处建有塑料厂房,专门从事塑料生产。2017年12月1日13时18分,原告的厂房发生火灾,原告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并在电话中告知火灾现场有一千多平方米钢结构泡沫板房着火,厂内易燃塑料很多,现场火势很大。但被告消防支队出警不及时,在距离只有16公里且在道路无障碍的情况下,被告的消防车长达50分钟才到达现场,且初次到场的只有二辆小型消防车,其中一辆未装水无法灭火,另一辆车水量少、水管细,射程近,达不到灭火效果。原告随后再次拨打119火警电话请求支援,而后到场的是一辆小消防车仍未装水,无法灭火。高速路上的两辆大消防车给小消防车供水进行喷水,但是射程近、水量小,灭火效果差。因为被告的延误和消防车未装水等原因,致使原告的厂房从起火到灭火用时五个多小时,厂内一切物品均被烧毁。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103万元,但如果被告救火及时,其中有57万元生产机器的损失是可以挽救的,被告对此部分损失负有责任。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向被告消防支队邮寄了火灾延误损害赔偿申请,未得到任何回复,后与被告当面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7万元、精神损失和误工费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消防支队辩称:一、被告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灭火应急救援行为属于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不具有可诉性。答辩人属于现役部队,就消防灭火所依据的《公安执勤战斗条例》、《公安消防部队作战训练安全要则》看,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属于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履行的是人民军队的职责,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军事行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可诉性。二、被告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属于行政机关,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的所有消防官兵均属于现役军人,属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一个序列,不属于地方行政机关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所实施的消防灭火及应急救援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行政赔偿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在被告的消防灭火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之前,原告对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受理。四、被告的灭火救援符合规定和程序。被告在2017年12月1日13时29分21秒接到安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称五里镇富平乡政府附近发生火灾。13时30分40秒又接到报警电话报称同一起火灾事故。指挥中心立即于13时31分48秒下达派警任务,特勤中队于13时31分52秒接到出警任务后,迅速出动一辆压缩空气泡沫车、一辆泡沫水罐车和一辆A类泡沫车前往处置,并于13时38分调派汉滨中队大吨位水罐消防车、高喷消防车,包家山隧道应急救援队两辆水管泡沫联用车增援。被告处警程序规范、反应及时,途中并无迟滞和停留。因火灾现场情况复杂,位于山区无可利用水源,燃烧物质为活动板房和塑料颗粒,火灾蔓延速度快,扑救难度大。被告到达火灾现场时,整个厂区全部起火,火势猛烈燃烧向四周蔓延,浓烟较大,且厂区内还有变压器仍处于供电状态,厂区生活区内存放有液化气罐。被告立即组织疏散周围群众协调断电设立安全警戒并控制生活区防止液化气罐爆炸。五、原告在火灾现场不配合被告的救火行为,严重影响并且干扰了被告的救援行动。消防灭火救援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和协调,当事人的配合尤为重要。在本次灭火中,原告对灭火程序不理解,不听从消防警戒人员的劝解,多次冲入灭火现场,严重干扰火灾扑救秩序,影响了整个消防救援行动。综上,被告安康市消防支队是一支同火灾斗争的军事化、专业化队伍,以保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重任,原告的起诉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李佰忠所开办的塑料颗粒厂发生火灾。13时29分21秒,被告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安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称五里镇富平乡政府附近发生火灾。13时30分40秒,119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李柏忠报警电话。被告消防支队指挥中心于13时31分48秒调度特勤中队,特勤中队于13时31分52秒接到出警任务,迅速出动相关救援车辆前往处置。在出警前往现场的过程中,经消防人员与原告联系询问火灾情况,于13时38分增派汉滨中队大吨位水罐消防车、高喷消防车,包家山隧道应急救援队两辆水管泡沫联用车前往现场。因火灾发生地距最近的消防队站约18.9公里,首次出警的消防车辆于14时10分到达火灾现场。当日16时07分,大火基本被扑灭。2017年12月22日,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汉公消火认字(2017)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距厂房东侧大门约5.8米、距小门约3.2米处墙根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消防支队在接到报警后,未及时到达救火现场且救火措施不力,造成其本可挽救的经济损失约57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向被告消防支队邮寄了损害赔偿申请,但未得到任何回复,后与被告当面协商仍未果。为此,原告李柏忠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7万元、精神损失和误工费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令所称执勤战斗,是指公安消防部队为完成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以及重大活动现场消防勤务而实施的准备与行动。”本案中,被告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是一支属武警编制序列的公安现役部队,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消防部队所实施的灭火行为是现役部队的执勤战斗行为,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行为,该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不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为目的,也不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安消防支队所实施的灭火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李柏忠对安康市消防支队灭火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佰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佰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玉红审判员:李璐代理审判员:周风潇
书记员:丁晶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