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涛,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汉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政务服务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1016051072N。法定代表人沈汉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西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涛因要求确认被告汉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汉阴县交通局”)于2019年12月19日强制拆除其广告牌的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汉阴县交通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涛、被告汉阴县交通局的负责人沈汉文及委托代理人王西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2018年5月份原告在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解放村赵友华的非农业用地上设置单立柱式广告牌一座。广告牌总体高度为25米,牌面规格为18米x6米x2面,广告牌及广告设施总体造价190800元,地租金年租5000元,已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25000元。由于地势偏僻,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没有任何收入。现被被告拆除,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找对方理论,对方不予理睬。当初设置广告牌时原告资金紧张几乎是借钱建造。如今被被告强行拆除,使原告无力偿还因建造广告牌时欠下的债务,原告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拆卸广告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在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强行拆除,由于拆除不当导致广告牌失去利用价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造广告牌及广告设施的费用17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原告刘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广告牌的照片。拟证明被拆除的广告牌的位置。2、赵友华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了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违法行为。3、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制作广告牌,施工费用为156800元。4、原告刘涛向赵友华租地的25000元租金收条及双方租地的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租用赵友华的土地设立广告牌,且已支付租金。
被告汉阴县交通局辩称,原告违法设立广告牌,是违法设施。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的”。《安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非公路交通用标志标牌。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确需设置道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如广告牌、店名牌、宣传标牌等,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方可设置。公路以外设置广告牌,须经地方交通、规划和工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设置。原告擅自在高速路旁设置广告,没有取得户外设置广告许可证,是非法的。二、被告清理路旁广告牌,是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改善公路行车环境的公益行为,是符合法律精神和陕西省政府等地方行政规章规定的。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公路沿线各种标志标牌的通告,其中第四条规定,非公路标志、标牌虽设置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但其设置影响环境景观,误导司机视线,夜晚灯光影响行车,对公路的行车安全造成隐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所在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责成设置者限期拆除。陕西省普通公路干线设施养护标准(试行)规定,第8.2规定对于路侧或视野可及范围内存在的大量不和谐的临时建筑、建筑垃圾、广告牌、电力通信干线等,采取“挡”、“清”为主的路侧环境综合整治措施。被告拆除该广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三、根据陕西省委、省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安康市在各大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做了公告,限期自己拆除。清除高速路旁的广告,是根据交通部的规定,全国各地都先后进行了清理。原告在公告逾期后没有拆除,被告为查找拟拆除的广告主,多方了解,才得知原告的电话,但不知道其住地,于是电话告知原告省委、省政府关于域内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拆除的通知精神,通知原告应在2019年11月20日前拆除,如果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逾期没有自动拆除又没有起诉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考虑他自己拆除还需支付相应费用,便让政府组织拆除,于是被告对设立在汉阴县城关镇解放村赵友华使用的土地上的广告牌拆除,原告还亲自到场运走了该广告的钢架材料。在整个拆除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四、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在其没有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是强词夺理,企图利用违法构筑物谋取非法利益,其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在信息高度发达的当今时代,书面通知是通知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唯一形式。通知一词的含义,即传达,使知道。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即向其传达了上级的安排部署和要求,使其知晓。原告接到电话是有通话记录和工作人员的电话记录的,这点是原告认可的事实。原告知晓了清除高速路广告的事宜,被告就完成了通知程序。现在咬文嚼字的称其没有收到书面通知,是对法律立法本意的曲解。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送达书面通知,是为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本案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千方百计想方设法的寻找原告的联系方式,在几经周折后了解到原告的电话号码,才与其取得联系,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明知全国高速路清除整治广告牌专项工作,由被告代履行拆除义务,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拆除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在“穿透式监管”和“穿透式审判”的时代背景下,原告仍以通知的形式否认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其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穿透式”,是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就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行为,是在履行了告知和通知义务后实施的,是严格按照《安康市域内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拆除工作实施方案》执行的。综上所述,被告为公共交通安全,按照上级安排部署,实施拆除高速路两侧广告牌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是强词夺理,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汉阴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汉阴县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信息。2、安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安康市市域内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交发[2019]319号)。拟证明被告有相应的法律职权。3、《陕西省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公路沿线各种标志标牌的通告》、《陕西省政府关于清理取缔机场高速公路沿线违法广告标牌的通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陕西省交通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标牌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完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该拆除行为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广告牌所处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拆除的建筑,且是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赵友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明人没有出庭,没有证据效力,且拆除行为是在2019年,但是该证明是在2020年5月22日出具,无论从证据出具形式还是作出时间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施工承包合同、租地合同、收条,因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合同中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未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反证证明合同系伪造,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在拆除广告牌时未向其送达书面通知,存在程序违法,本院采纳原告的该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于2018年5月1日与案外人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解放村的赵友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赵友华的地皮设置大型单立柱双面广告牌,设置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38年5月19日止,土地租金头五年共25000元,建成后一次付清五年租金;续租第一个五年租金递增30%,续租第二个五年租金递增50%;如因政府征用土地或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可抗拒,需要拆除广告牌,导致不能如约履行合同,双方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3日,原告刘涛与案外人梁明春签订《单立柱广告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明春为原告在十天高速路南侧上述租赁场地内设立单立柱式广告牌一座,高度为25米,规格为6米×18米×2面,工程整体费用为15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涛在未经任何有权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将该单立柱式广告牌树立在距离汉阴至平梁高速驶出路口不足500米处的高速路旁,过往司机清晰可见。2019年11月12日,安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印发《安康市市域内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交发(2019)319号],要求在2019年12月底前,完成全市范围内高速公路沿线两侧红线控制区内未经审批的和红线控制区域外可视广告牌拆除工作,解决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广告乱象,提升对外形象;工作任务为对全市范围内十天高速(G7011)、包茂高速(G65)、麻安高速(G4213)、西汉高速、西镇高速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广告牌,包括立柱广告、公路两侧看板广告、非道路指示牌、公益广告等198块广告牌全部拆除,具体内容详见《安康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未经审批的和红线控制区域外可视广告牌汇总表》(该表显示汉阴县十天高速G7011-K73+500M-K296+210M处存在未经交通部门审批的“30米以内立柱式广告牌”数量1个、“30米-50米之间立柱式广告牌”数量2个、“50米以外立柱式广告牌数量”5个;红线控制区域外可视广告牌2个);工作步骤要求2019年10月25日至30日为动员部署阶段;2019年10月28日至31日为调查摸底阶段;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为自行拆除阶段;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为强制拆除阶段;2019年12月11日至15日为检查验收阶段。原告刘涛设置的上述单立柱式广告牌属上述《安康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未经审批的和红线控制区域外可视广告牌汇总表》中查明的依法应予拆除的广告牌。2019年12月17日,被告汉阴县交通局通过电话联系上原告刘涛,责令其自行拆除广告牌。2019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汉阴县交通局电话通知原告刘涛到场,但原告刘涛当时身在西安,待原告刘涛下午赶到现场后,发现上述广告牌已经被强制拆除完毕。原告刘涛随后将已被拆卸的广告牌原材料清理运走。
本院认为,原告刘涛在距离汉阴至平梁高速驶出路口不足500米处的高速路旁设立的单立柱式广告牌,未获任何有权机关的批准,属安康市交通运输局调查清楚的应依法拆除的违法构筑物。被告汉阴县交通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或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该违法构筑物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但被告汉阴县交通局实施强制拆除时,并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已作出(2020)陕710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汉阴县交通局于2019年12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刘涛设置于距离汉阴至平梁高速驶出路口不足500米处高速路旁的单立柱式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因原告刘涛设置的广告牌属未经批准的违法构筑物,其设置该广告牌花费的施工费等属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支出,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刘涛的合法财产损失仅限于涉案广告牌被强制拆除后的钢构材料损失,但该广告牌的钢构材料已由原告清理运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汉阴县交通局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存在手段、方式不当,导致钢构材料遭受不必要损害的证据,故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涛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杰人民陪审员:余小琴人民陪审员:黄洪琴法官助理:李杨
书记员:丁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