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功亮,男。原告:何永琴,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岚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大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50160559117。法定代表人:胡润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功亮、何永琴因与被告岚皋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岚皋县国土局”)地质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岚皋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洋,被告岚皋县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何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功亮、何永琴诉称,2017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之子彭德良等四人在位于孟石岭镇的秦康岚皋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发电设备检修作业后,彭德军驾驶陕GCE5**号小轿车由孟石岭镇驶往岚皋县城,9时46分途径S207省道111KM+800M处时,突遇山体垮塌致该车被掩埋及车内4人(乘员还有邓作良、彭德良、张声东)死亡的重大事故。事发当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专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关于岚皋县S207省道111KM+800M处崩塌应急调查的报告》,结果为:“本次崩塌为自然因素作用下的一起突发性地质灾害”。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辖区地质灾害调查、防治及预报发布职责。然而,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4月26日印发的《岚皋县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确定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其中孟石岭镇22处,未包括本次事故崩塌地点。2017年10月17日孟石岭镇上报的《孟石岭镇人民政府关于拟取消(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报告》,亦未将事故地点列入隐患点范围,致使公路管理职能部门未做安全防范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通过此地时不幸遇难。孟石岭镇政府《关于207国道孟石岭镇草坪段突发山体崩塌情况说明函》载明崩塌成因为崩塌处形成危岩体,而该镇灾害隐患点中却没有列入。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不深入细致、及时准确的排查安全隐患,为全面认定、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识,致使受害人遭受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其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岚皋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32590.5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605890元。
被告岚皋县国土局辩称:一、被告认真履行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事实。一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及多份公文通知显示,被告对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部署,多次下文要求各镇、各相关部门加大巡查和排查力度,并成立督察组对排查情况进行了督查,提出整改意见,充分履行了自身职责。二是2016年动态更新后,事发地点不在在册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也不在2017年孟石岭镇上报的新增隐患点范围内。截止事发时,被告也没有接到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地点的有关地质灾害隐患情况的报告。三是本次事故系突发性地质灾害所致,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与被告履职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经联合调查局现场勘查形成的调查报告认定,本次崩塌系自然因素作用下的突发性地质灾害,该崩塌地点非在册地质灾害隐患点。由此导致的人员遇难后果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在2017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后,在县信访接待协调过程中,当天即知道事件有关事实。因此其最迟应于2018年4月18日前起诉。三、原告引用的法律法规认为被告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才施行,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18日,依法不适用。被告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增减划定依照正常程序进行,无人因此受到党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四、该事故造成四人遇难,其中邓作良、张声东家属于2018年1月11日依侵权责任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2018年5月28日,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民事判决,认定崩塌属于不可抗力,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证明被告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上午,彭德军、邓作良、彭德良、张声东四人在位于岚皋县孟石岭镇秦康岚皋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发电设备检修作业后,彭德军等上述四人驾驶车辆由孟石岭镇驶往岚皋县城方向,9时46分许,途径S207省道111KM+800M处时,突发山体垮塌致该车被掩埋,致使车内彭德良等四人死亡。事发后当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有关专家组成联合调查组到灾害现场进行了调查,出具了《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岚皋县S207省道110KM+800M处崩塌应急调查的报告》,该报告的调查结论为:“本次崩塌为自然因素作用下的一起突发性地质灾害。”原告彭功亮、何永琴以被告未履行对地质灾害调查、预报的法定职责,导致其子彭德良从该路段通行时被山体崩塌掩埋致死为由,在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不履行地质灾害调查、预报法定职责违法一案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32590.5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605890元。另查明,根据《孟石岭镇人民政府关于拟取消(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报告》(孟政字[2017]200号),2017年岚皋县孟石岭镇辖区内共有地质灾害隐患点22处,无新增隐患点。本案中S207省道110KM+800M处未列入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预案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原告彭功亮、何永琴在向本院提起被告岚皋县国土局不履行地质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一案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因此本院对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进行审理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彭功亮、何永琴在请求确认被告岚皋县国土局不履行地质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中,已被依法认定其与被告岚皋县国土局对地质灾害调查预防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彭功亮、何永琴对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彭功亮、何永琴提起的该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功亮、何永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晶晶代理审判员:李璇人民陪审员:刘小梅
书记员:李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