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饶细燕等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632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裁判日期
2018-12-30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细燕,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森,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翠英,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最银,女,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谌啟始,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玉通,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彭冲,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必良,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勤铃,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 法定代表人:郭文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上述6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雁,北京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饶细燕等6人诉被申请人福建省宁德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宁德市规划局)、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住建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宁德市国土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蕉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闽01行赔初32号行政裁定:驳回饶细燕等6人的起诉。饶细燕等6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闽行赔终1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饶细燕等6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饶细燕等6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予以再审。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赔偿诉请应当被审理。因其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与陈基忠、陈美銮等9户业主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属同一地段、同一个拆除时的公告对象、同一个理由、同一批被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陈基忠、陈美銮等9户业主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也就确认了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所有同一地段业主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本案中,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9份判决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其得知终审判决结果后,即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本应直接判决对其进行赔偿,却另行要求其再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属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二是再审申请人已就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提起申诉。且该起诉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关于6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其起算点应当自该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其从未间断的信访和上访等维权行为也可导致起诉期限的中断。自2008年始至2017年,起诉期限亦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饶细燕等6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求系判令被申请人宁德市规划局、宁德市住建局、宁德市国土局、蕉城区政府赔偿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6万元,安置补偿费从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上述行政赔偿诉求是结合诉请确认四个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而一并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前述请求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二审法院另案已作出(2018)闽行终78号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的裁定,上述裁定的合法性亦得到本院(2018)最高法行申10881号裁定的认可。故再审申请人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前提基础,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本案与一并提起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均存在起诉超期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饶细燕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饶细燕、李金森、阮翠英、阮最银、谌啟始、乐玉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法官助理:蒋蔚

书记员:李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