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绍山,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就,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党校新校区。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长清,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绍山因诉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赔终23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绍山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系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到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以下简称阳关饲养场)承包了耕地47.119亩,主要是给阳关饲养场种青饲料,交纳了税收和承包费。经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多次批准,朱绍山承包的土地陆续被转化为建设用地,观山湖区政府没有对其承包的土地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观山湖区政府赔偿征收土地补偿费535.428万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朱绍山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为由,作出(2017)黔01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朱绍山的起诉。朱绍山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朱绍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奶牛场和乌当区奶牛场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都有征收补偿费,但阳关饲养场的土地承包人却没有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改判观山湖区政府赔偿征地补偿费535.42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绍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系朱绍山提起请求确认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朱绍山请求确认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违法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终1301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2018)最高法行申9060号行政裁定亦驳回其再审申请,故在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朱绍山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朱绍山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朱绍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绍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绍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德申审判员:李智明审判员:杨科雄法官助理:曾毅
书记员:古函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