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李初生、涟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634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裁判日期
2018-12-27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初生,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初生因诉被申请人涟源市人民政府(简称涟源市政府)征地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赔终5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初生申请再审称:(一)自行建房安置的行为不能免除涟源市政府应给予及时安置的职责,更不能免除其不及时安置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2010年2月5日,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李初生作为乙方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被拆房屋由李初生等六口人居住。房屋被拆后,涟源市政府未履行安置宅基地职责,李初生于2012年另行购买宅基地。涟源市政府为李初生重新安置宅基地既是法定职责,也是《拆迁房屋协议书》约定并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涟源市政府至今未履行其职责,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安置宅基地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定,涟源市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涟源市政府应当承担未安置宅基地而产生的拆迁过渡费、人员安置费等各项费用。涟源市政府未履行安置宅基地职责,时间长达9年,还在继续。在此期间,李初生居住、生活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当由涟源市政府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案涟源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长达9年,为证明损失,李初生提交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08〕3号文,证明按照2009年拆迁的标准,拆迁过渡费、人员安置费等都是拆迁时执行的标准,并且据此计算出当时给付一年半的费用后,没有再给付,李初生要求按照当初的标准给付,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单位与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因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赔偿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李初生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二)宅基地损失应否赔偿,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三)过渡费损失应否赔偿,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以下对上述焦点问题分述之:(一)关于李初生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的问题案涉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明确,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标准按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08〕3号《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简称2008年《安置办法》)等文件的规定执行,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均采用异地新建方式。根据2008年《安置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李初生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第一项约定,项目内房屋拆迁补偿一律按省、娄底市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执行,也即应当包含对被征收宅基地的重新安置或补偿。因此,生效的(2015)娄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确定涟源市政府应当为李初生安置宅基地并限期对宅基地报建、办证费用等相关事项予以落实。可见,涟源市政府为李初生重新安置宅基地既是法定义务,也是案涉《拆迁房屋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还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初生以涟源市政府未履行为其重新安置宅基地的义务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李初生的赔偿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李初生的赔偿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此已经予以纠正,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李初生提出人口安置费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2008年《安置办法》关于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规定中并未包含此项补偿,李初生与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中也未约定该项补偿,故李初生的该项赔偿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二审判决对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初生提出的宅基地损失及过渡费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应否支持,则需要进一步予以讨论。(二)关于宅基地损失应否赔偿,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一、二审业已查明,李初生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修建案涉高速公路项目被征收并拆除,涟源市政府至今未为李初生落实安置宅基地。在此情况下,李初生通过其他方式已经重建房屋居住。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现李初生已另行取得宅基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涟源市政府应当履行的为其落实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根据2008年《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拆迁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案涉《拆迁房屋协议书》仅约定了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助费用,但对报建、办证费用等相关事项均未涉及,涟源市政府未完全按照2008年《安置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而在李初生诉涟源市政府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中,生效判决要求涟源市政府在两个月内依法依规对李初生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相关事项予以落实。涟源市政府至今仍未为李初生落实宅基地的报建及办证事项,尚未履行生效判决。涟源市政府应当依照生效判决为李初生办理宅基地报建、办证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报建、办证等事项虽然需要涟源市政府的协调和参与,但是报建、办证费用可以由李初生自行交纳后,再由涟源市政府返还给李初生。如若李初生最后的该项费用确系由其自行交纳,则在此情况下,李初生可以要求涟源市政府赔偿宅基地损失中有关报建、办证的费用。就本案而言,李初生提出的该项费用尚未产生,目前尚不能明确是否已经构成李初生的实际损失,故李初生的该项赔偿请求应当待该项损失明确后,再另行起诉以寻求救济。关于重建宅基地的补偿是否包含在《拆迁房屋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中的问题。娄底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第十次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点载明: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按合法面积占多少,还多少,每户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的原则,涟源市按162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案涉《拆迁房屋协议书》的内容除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偿外,并未对宅基地重新安置和补偿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对于此问题需要结合2008年《安置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分析。根据2008年《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从2008年《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看,第三项规定的是宅基地偿还问题,第四项规定的则是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的负担问题,两个条款的规定是宅基地安置中的不同补偿事项,并非可以相互替代的条款。本案中,涟源市政府未履行偿还宅基地的义务,李初生通过自行购买宅基地的方式进行安置,应当以其购置宅基地的时点作为侵权时点,合理确定宅基地重建费用作为赔偿金基数的方式进行国家赔偿。涟源市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及时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李初生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就其宅基地损失提供有效证据,而李初生诉称因涟源市政府未履行安置职责所造成的损失,是根据2008年《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有关城市规划区内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出来的,与案涉的城市规划区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标准不同。在本院关联案件询问过程中,李初生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包括李初生在内的68户涉诉人员《新建房屋宅基地情况表》,但该表上仅有新建房屋地址、建房时间和入住时间等,并无购买宅基地费用的记载,李初生亦未就其自行购买宅基地的费用提交其他证据。二审据此对李初生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初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集相应损害事实的证据后,就其相关损失另行提起赔偿诉讼以寻求救济。法院在审查相应赔偿请求时,还要对宅基地的购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购置的宅基地面积是否超过规定的面积等问题进行综合考量。(三)关于过渡费损失应否赔偿,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过渡费是拆迁后对被拆迁人给予临时安置的费用,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在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至入住新安置房期间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在具有安置补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安置职责,或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安置时,相应增加过渡费既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助于实现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在被拆迁人超过18个月仍未获安置的情况下,李初生主张涟源市政府应当赔偿其超过18个月未予安置的过渡费,依法应予支持。案涉《拆迁房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支付补偿经费给乙方,乙方自拆自迁自建及自找过渡住房,拆除材料归乙方所有。上述协议未就李初生在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后直至入住新居前自行过渡的形式进行约定,因此,对于李初生要求涟源市政府赔偿其自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超出2008年《安置办法》规定的18个月仍未获得妥善安置的过渡费的主张,不应限于租房的方式,均应予以支持。二审关于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过渡费的损失,应当根据李初生在得到实际安置前的具体时间来进行计算。如前所述,虽然提交的68户涉诉人员《新建房屋宅基地情况表》载明其建房时间和入住时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过渡费损失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二审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李初生的该项赔偿请求,亦可在完善证据后再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李初生以涟源市政府未履行为其重新安置宅基地的义务,就宅基地的重建费用、宅基地报建及办证费用、过渡费提起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是,由于李初生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或者尚未形成实际损失,或者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初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初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曹刚审判员:龚斌审判员:熊俊勇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