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廷华,男,194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品,男,系宋廷华之子。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墙路**。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宋廷华因诉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紫云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廷华诉称,2004年9月14日,紫云县政府作出紫府行〔2004〕3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宋廷华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简称3号撤销决定)。宋廷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简称安顺市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03号复议决定),维持紫云县政府作出的3号撤销决定。宋廷华不服,提起诉讼。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撤销紫云县政府作出的3号撤销决定及安顺市政府作出的03号复议决定。紫云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行终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廷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紫云县政府赔偿其损失799.8万元,具体包括:侵犯9.3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558万元、十三年的收益损失120.9万元、诉讼损失120.9万元。紫云县政府于2017年7月22日签收宋廷华邮寄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一直未作出赔偿决定,宋廷华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紫云县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99.8万元。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紫云县政府作出的3号撤销决定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未造成宋廷华的土地损失,故宋廷华要求紫云县政府赔偿其土地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对于收益损失及诉讼损失,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宋廷华要求紫云县政府赔偿其土地收益损失及诉讼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宋廷华的起诉。宋廷华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补偿。经查,宋廷华一审所提诉请的损失范围包括侵犯9.3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558万元、十三年的收益损失120.9万元、十三年的诉讼损失120.9万元,共计799.8万元。依据前述规定,宋廷华所主张的收益损失和诉讼损失,非直接损失,显然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因紫云县政府撤销宋廷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并未造成宋廷华土地损失,其也未举证证明讼争土地灭失或被征收等不能使用的情形。再则,宋廷华对于所主张损失799.8万元,一审起诉时仅提供了题为《国务院拟至少提高10倍征地补偿标准》的新闻信息,因此,其起诉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廷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是: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廷华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宋廷华向紫云县政府主张行政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紫云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如因为紫云县政府的3号撤销决定,导致其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发包方解除,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另行发包,从而丧失了原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等等。但宋廷华一审起诉时仅提供了题为《国务院拟至少提高10倍征地补偿标准》的新闻信息,没有其他的损害事实证据。因此,对于宋廷华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至于宋廷华所主张的收益损失和诉讼损失,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宋廷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宋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廷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智明审判员:李德申审判员:杨科雄
书记员:马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