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又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炳,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横街**。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法定代表人潘呈全,该局局长。
吴又平因诉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赔终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又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法予以撤销,而不应撤销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的是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而不是向法院提起的土地补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是对征地补偿有异议之说完全错误。本案的起因是再审申请人请求被诉行政机关返还耕地,要求判决土地征收程序违法,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取得合法赔偿。二审裁定中引用对土地补偿有异议要先行裁决的法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再审申请人已经先行申请裁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二、依法改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每亩赔偿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三、责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按每亩14万元的标准给予再审申请人征收补偿款及误工等损失,实质上是对浠水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每亩2.5万元的补偿标准不服,对此,再审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先向有关机关申请协调及裁决,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再审申请人曾向浠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裁决申请,但浠水县人民政府并非受理裁决的法定机关,其亦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对补偿标准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吴又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又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阎巍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仝蕾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曲飘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