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禹伟华,男。
赔偿请求人禹伟华于2017年12月12日以本院执行错误,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200553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丹东市投资银行1996年3月20日存款46000元,利息17713元,合计63713元,并承担20年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2、赔偿丹东化纤公司企业内部债券1997年8月18日购买44000元及当年利息4840元,合计48840元,并承担20年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3、赔偿丹东化纤公司企业内部债券1997年7月10日购买80000元及当年利息8000元,合计88000元,并承担20年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4、要求向禹伟华书面赔礼道歉。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1998)元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继承人曲振源所遗留的丹东化纤公司债券二张,共计十二万四千元,丹东投资银行存款四万六千元及现金三万五千九百零四元三角二分由原告曲会梅继承。宣判后,赔偿请求人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丹民终字第238号判决书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执行中,赔偿请求人给付原告曲会梅丹东化纤公司企业内部债券二张,共计十二万四千元,丹东投资银行存款四万六千元,该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后赔偿请求人多次上访,本院鉴于赔偿请求人的实际情况,为了使上访人能够息访,于2012年9月25日经公证与赔偿请求人达成《息访协议书》:1、赔偿请求人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到任何部门对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元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08)元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和由两案引发的所有相关程序的案件及凡是涉及其舅舅曲振源遗产纠纷的案件再提起诉讼或上访;2、本院一次性给付赔偿请求人救助金7万元;3、赔偿请求人息访,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是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作出且在民事判决范围内的执行,该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范畴。在执行期间,企业债券及存单均是赔偿请求人交出并由权利人接收,双方对执行案件终结也并无异议。在赔偿请求人上访期间,经本院多次工作,赔偿请求人与本院达成了《息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赔偿请求人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再次向本院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禹伟华关于错误执行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