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芬,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原告之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香(原告之儿媳),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苗松,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嘉宜,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芬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王金香,被告青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宜、陈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芬诉称,2017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在青龙湖镇崇各庄村西坝头的经营性用房进行了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起了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11行初413号、(2018)京0111行初31号的行政判决书中己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据此,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签收后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750万元,包括房屋695.58万元,室内物品10万元,机器设备5万元,硬化地面15.3万元,水井1.6,地下水管3.3万元,化粪池1.9万元,压力罐0.6万元,铁门0.8万元,电缆7.5万元,电线1.42万元,监控设备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学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申请赔偿时间。2.(2017)京0111行初4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除建筑行政行为违法。3.(2018)京01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行为违法。4.EMS快递查询单及EMS快递查询截屏,证明被告收到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没有作出答复。5.房屋照片,证明房屋有部分彩钢,还有部分是砖混。
被告青龙湖镇政府辩称,原告被依法强制拆除的地上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无权得到国家赔偿。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政函〔2017〕178号关于查询原告在青龙湖镇崇各庄村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规划许可的函,证明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查询原告的建设是否有规划许可。2.规(房)执函[2017]157号案件协查复函,证明原告的地上建设没有取得规划许可。3.(2018)京01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原告地上建设属于违法建设。4.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关于清理崇各庄村工业区的通知,证明2017年9月14日就已经通知该工业区的各商户清理退出。5.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拆除公司在拆除现场的情况,自始至终只是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房屋内已经没有其他设施和财物。6.现场影像资料,证明原告的地上建设被拆除以后,除了房屋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外,并没有其他财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因系被告委托的拆除公司作出,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因系2018年6月13日制作,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与原北京市房山区崇各庄乡崇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租土地合同,由原告租赁崇各庄村村西“西坝头”(位置为原第三生产小队地沟东)8.9亩土地,用于建库房及其他,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17年9月14日,相关部门联合下发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关于清理崇各庄村工业区的通知,要求崇各庄村工业区各商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于2017年9月25日前自行关闭退出。2017年9月15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出具规(房)执函[2017]157号《案件协查复函》,函复称未对原告在青龙湖镇崇各庄村西承包地内建设的砖混彩钢结构房屋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7年9月25日,被告作出青政限拆字【2017】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被本院生效的(2018)京01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2017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后被本院生效的(2017)京0111行初4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签收后未予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于2002年以前建成,包括砖混结构房屋564平方米,砖混彩钢房屋约3050平方米,彩钢棚约400平方米,且被告在实施拆除后未通知原告清理拆除现场,现场由被告清理。被告称其拆除的包括彩钢棚在内的砖混彩钢房屋共3500平方米,其于2018年清理了拆除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的(2017)京0111行初4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故被告应当对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涉案房屋等建筑物及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10日施行)第一条的规定,全市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规(房)执函[2017]157号案件协查复函能够证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屋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等建筑物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故原告的该部分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因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自行拆除的机会,且在未依法指引原告限期处置的情形下对建筑材料进行了清理,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的涉案建筑物的面积、结构等,酌情确定建筑材料残值部分赔偿数额为53500元。针对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拆除前履行了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制作财物清单、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的行政程序,被告未对原告涉案房屋中的合法财产履行妥善处置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需承担相关物品可能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本院根据一般生活、生产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芬66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芬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杉杉人民陪审员:田文岩人民陪审员:赵振东法官助理:雷晶婷
书记员:高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