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洪,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凤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冠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丽,被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屹、张建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房山区兴隆庄村地块编号为5914的土地承包人,也是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利人。2017年11月24日,被告违法对原告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并拒绝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款。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强拆赔偿款2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拆除行为当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追偿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窦店镇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及赵春启与房山区兴隆庄村经联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涉案的土地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承包权。合同里记载了各地块的面积、位置、地块当时的情况及用途、使用权限。2.照片(6页),证明当时涉案建筑物的情况和强制拆除的情况,货物堆在现场的情况。3.市规划国土委房山分局(原国土)(2018)第505、506、507号-答告《答复告知书》,证明涉案地块不存在规划,截至2018年8月2日,涉案的土地不存在违反规划的情况,原告土地规划用途是一般农用地区,而非被告所载明的基本农田。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合理追偿费情况。5.平面图及明细表,证明涉案建筑物和构筑物现状、价值。
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被告依法拆除该违法建设时,因原告没有能力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在征得原告本人及村委会的同意下,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帮助其将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将原告要求的彩钢房顶及房梁框架优先进行拆除并码放到原告指定位置,然后对拆除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故原告提出其他物品受到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事实与理由,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2张),证明场地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拆除过程中,除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以外,原告的其他物品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未提交照片原件的3页照片打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案外人赵春启与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兴隆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兴隆庄村经联社)签订《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兴隆庄村经联社将集体所有的耕地9.6亩发包给案外人赵春启承包经营。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春启签订《申请》一份,内容为赵春启将兴隆庄村北大坑非机耕地9.6亩,自愿转包给原告,申请兴隆庄村经联社同意批准。同日,原告与赵春启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春启将村北非耕地9.6亩租给原告经营,二十年整。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窦政限拆字[2017]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原告位于兴隆庄村村西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责令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催告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村西建设的彩钢结构的建筑物,经规划部门认定属违法建设。要求原告按整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窦政拆字[2017]10号《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被告向原告予以送达上述相关文书,原告均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7年11月24日,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物。原告不服上述强制拆除行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对涉案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18)京011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同时,原告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强拆赔偿款2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拆除行为当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追偿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已经法院(2018)京011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故被告应当对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的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及合理追偿费用不属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范畴,针对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款230万元主要分三部分,一是涉案建筑物的损失;二是建设涉案建筑物时的填坑土钱;三是运走屋内调料的运费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建筑物的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此,原告应当就其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现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据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及实施之后,北京市各项工程建设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审批制度。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建筑物建于2009年8月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在建设时已经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具有合法性,则原告主张涉案建筑物损失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建设涉案建筑物时的填坑土钱及运走屋内调料的运费损失,亦不属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范畴,针对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后,通知原告清理拆除后的房屋残值,故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涉案建设的房屋间数、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就残值部分酌定赔偿数额为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建筑物残值损失九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赵洪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清人民陪审员:娄淑菊人民陪审员:朱维元
书记员:张福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