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王立民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赔偿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11行赔初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立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负责人安保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欣,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民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安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民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1999年7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场(以下简称黄辛庄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后因进行养殖的需要,修建了多栋猪舍、鸡舍、羊圈等,并修建了相应的锅炉房、宿舍等附属设施,为了安全及管理,并修建了围墙并安装了大门。2015年4月17至19日,原告所建养殖用房屋遭到被告等的非法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是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因违法强拆房屋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京房城管行赔(2017)00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因建造房屋所付出的巨大成本,房屋的财产价值,都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而灭失,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万元整。原告王立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京0111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申请赔偿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拆除前既未对原告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也未履行相关催告程序;该判决是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原告的赔偿申请没有超过时效。2.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书。3.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承包土地内,该土地是种植和养殖用地,原告所建房屋是养殖用房,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原告的土地属于农村承包土地,属于农村的范围,不属于城市范围,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4.房屋示意图,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各个院子的房屋情况,原告王立民的房屋总面积2399.53平方米。5.房屋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6.被拆除前房屋照片和视频的光盘,证明:房屋的情况。7.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是闫其华,原告为了更好的进行养殖,合作成立了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等对土地的使用符合土地的用途。8.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不属于城市范围,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9.城管局网站下载的被告的职权范围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职权是城市管理和秩序维护,原告所在的农业承包土地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

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距2015年4月17-19日实施拆除己超过两年,被告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己归于消灭,原告实际上已经丧失获偿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原告赔偿申请书,请求事项为“对申请人被违法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为“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赔偿申请书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事项显然不属于同一赔偿范畴,原告就“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原告所建房屋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所建房屋被拆除不属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四、根据(2016)京0111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了“房山区城管强制拆除原告王立民房屋的行为应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但被告对原告被拆除后建筑并未进行处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规(房)执函[2015]0075号《关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京石高速北侧违法建设案件协查复函》,证明:原告所建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2.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以及提交申请赔偿的内容和申请赔偿的具体请求。3.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未对原告被拆除的建筑后的建筑材料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7-9,与本院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1999年7月23日,原告与黄辛庄农场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由黄辛庄农场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使用,期限从1999年7月23日至202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原房山规划分局)发送京房城管协字[2015]年024号“关于王立民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京石高速北侧建设的砖混及彩钢钢结构建筑物的案件的协查函”,原房山规划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规(房)执函[2015]0075号《关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京石高速北侧违法建设案件协查复函》,经调查,复函称针对函中所称原告的建筑物,原房山规划分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5年4月15日,为了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开展,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2015年4月17日至19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经审查,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同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责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万元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据此,(2016)京0111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则原告对于其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具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且对其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数额为1200万元整,该赔偿内容主要涉及二个部分,一是房屋的损失;二是物品损失。针对涉案房屋损失赔偿一节,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房屋建于1999年,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依据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据此,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时亦应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建设时已经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具有合法性,则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拆除行为致使原告物品损失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确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提供拆除时物品的客观情况,则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考虑物品折旧等内容,对原告的物品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拆除后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清理建筑材料,故本院对涉案房屋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的残值部分亦予以酌情考虑。综上,结合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需要考量的内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王立民建设的房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清人民陪审员:李红人民陪审员:尚振儒

书记员:张福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