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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邢增福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其他赔偿行政裁定书

(2019)京0111行赔初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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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邢增福,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东。法定代表人朱华俊,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增福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增福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庄村村委会)及北京云居长河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居长河湾公司)就加入云居长河湾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会员事宜签订三方合同书。按照合同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下庄村村委会及云居长河湾公司交纳70年会费后,享有涉案小区××号别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70年居住使用权。原告正式成为涉案小区会员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室内整体装修与庭院配套建设。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拆除涉案小区建筑物的《告知函》。2019年1月23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原告认为涉案小区建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原告以交纳70年会费的方式享有涉案房屋的70年居住使用权不违背现行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在原告没有与下庄村村委会、云居长河湾公司解除(会员)合同关系,原告尚未收回剩余六十二年会费的前提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清晰,事实与理由充分。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云居长河湾小区××号别墅剩余居住年限六十一年的会费80.3万元整;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装修与庭院配套建设费78万元整。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两年租房安置费5万元整。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不服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已被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故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增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秀芬审判员:吕婷审判员:刘英飞

书记员: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