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登明,男,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康玉兰(原告之儿媳),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始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邱刚,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嘉宜,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登明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兰、张始清,被告青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宜、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登明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崇各庄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崇各庄经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续签合同书》,约定承包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崇各庄村(以下简称崇各庄村)位于东河滩处1.65亩土地用于养殖产业,后原告于2003年建造了459平方米的养殖设施,修建了76.2米的院墙从事养猪经营,并挖了沼气池和水井、水塔等养殖附属设施。2017年9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上述建筑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已被(2018)京0111行初56号及(2018)年02行终9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2019)京行申1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确认违法判决的效力及于强拆行为全部。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仅凭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委房山分局)作出的规(房)执函[2017]172号案件协查复函(以下简称案件协查复函)认定涉案房屋是无法整改的违法建设证据不足。其次,涉案房屋是建造在农用地上的农业设施用房,被告无权拆除。再次,被告的强拆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是以拆迁之名行腾退之实,给予原告的赔偿不应当低于其他被拆迁户所获取的补偿,以保障腾退补偿的整体公平。原告曾咨询过多家评估公司,均以房屋被拆除为由不能出具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的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过错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位于崇各庄村“东河滩”处1.65亩承包地上459个平方养殖设施、76.2米院墙、沼气池、水井水塔、树木等不动产损失369320元;2.赔偿因强拆房屋而损毁丢失的室内物品动产损失26400元。原告李登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租赁)续签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建造了养殖设施进行经营。3.(2018)京0111行初56号、(2018)京02行终93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9)京行申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被告认可原告房屋是建造在农用地上。4.现场照片(28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是养殖用房且养殖物品及财产受到毁损。5.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损失明细的情况。6.裁判文书(共5份),证明北京市其他地方对类似房屋都是给予一定的腾退补偿后拆迁的,被告行为不具有行政合理性。
被告青龙湖镇政府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地上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用地备案,未进行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不属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属于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属于非法权益,不应得到国家赔偿。第二,被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原告的地上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查询王春雨、王玉玲等在青龙湖镇崇各庄村村东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规划许可的函;2.案件协查复函。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3.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证明拆除涉案房屋内没有物品、设备、设施及其他财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审查对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中建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拆除公司,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崇各庄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续签合同书》,由原告租赁位于崇各庄村“东河滩”处的1.65亩土地,用于种养殖产业,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在上述承包地内建设了猪棚、设施用房及院墙。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市规委房山分局发出《关于查询王春雨、王玉玲等在青龙湖镇崇各庄村村东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规划许可的函》。同日,原市规委房山分局作出案件协查复函,函复称未对原告等人在青龙湖镇崇各庄村西承包地内建设的彩钢、砖混结构房屋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同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青龙湖镇崇各庄村“东河滩”处的猪棚、设施用房及院墙实施了强制拆除。2018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2行终9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上述判决。原告亦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京行申1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3年陆续在位于崇各庄村“东河滩”承包地上建设了459平方米的养殖设施及76.2米的院墙,养殖设施包括砖混一层结构的猪舍300平方米,砖混木质结构的房屋159平方米。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沼气池及水井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已经生效的(2018)京011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故被告应当对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涉案建筑物及其不可分割附属物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10日施行)第一条的规定,全市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案件协查复函能够证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屋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依法取得了规划许可手续。另,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建筑物系农业生产设施,但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已废止)的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应履行经营者申请、乡镇申报、县级审核同意等程序。按照2014年9月29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已失效)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耕[2015]72号)的规定,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亦要履行签订用地协议、办理用地协议备案程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依法办理了上述相关手续,故原告的该部分赔偿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因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自行拆除的机会,且在未依法指引原告限期处置的情形下对建筑材料进行了清理,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的涉案建筑物的面积、结构等,酌情确定建筑材料残值部分赔偿数额为2140元。针对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拆除前履行了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制作财物清单、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的行政程序,被告未对原告涉案的合法财产履行妥善处置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一般生活、生产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针对沼气池、水井、树木损失,因沼气池、水井、树木并未被拆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明三千一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李登明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杉杉人民陪审员:李宝山人民陪审员:胡海博法官助理:段莉
书记员:李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