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元和国际2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000063081303U。法定代表人:王锦武,副总经理。被申请人: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普底乡迎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90895R。法定代表人:肖卫红。委托代理人:王凯,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煤矿经营管理不善、债务逐渐增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本院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煤矿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情况说明》,同意申请人的破产清算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本案申请人贵州金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0日《投资协议》《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煤矿合伙人决议》《保证合同》(前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2016)最高法民终7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百里杜鹃普底乡兴隆煤矿股东会议纪要(兴隆矿纪﹝2017﹞14号)》(复印件)、《普底彝族苗族白族乡专题会议纪要(普专议﹝2017﹞16号)》(复印件)、《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告(2017)黔0103执3204号》(复印件)等,不能确定被申请人的资产状况、所负债务状况,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难以审查,同时亦难以认定被申请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受理申请人贵州金信汇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雄审判员:田川审判员:徐洪
书记员:张汝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