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江闽,经理。被申请人: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孙光熔,董事长。2018年3月1日,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以被申请人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1989年7月15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10万美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聚氯乙烯(PVC)人造革薄膜及其制品-蓬布、汽垫床、床单、台布制品。(2012)绍执民字第1582、1604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因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2010)浙绍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后因未发现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地区、地级市(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且本院系其住所地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破产适格主体。现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查明有到期债务不能履行,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应认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依法应当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对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孙世光审判员:单卫东审判员:张帆法官助理:徐燕飞
书记员:高怡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