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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范志远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黑01法赔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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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范志远,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儿童艺术剧院演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侯纪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志远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6)黑刑终1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范志远要求赔偿:1、被限制人身自由金385,746.1元;2、精神抚慰金40万元;3、其宾馆四年经营损失和其他房产抵押损失150万元;4、其礼仪公司四年经营损失和五辆豪车车损及车辆收益损失150万元。理由:范志远因涉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最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撤销哈尔滨中院判决,宣告范志远无罪,范志远被限制人身自由1490天,应按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计算,给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省法院(2016)黑刑终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4月,姜梅因挪用辛龙华公司108万元资金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姜梅的母亲邢凤英找到其侄女邢秀英的儿子范志远,让范志远找关系释放姜梅。同年5月,范志远找到开修配厂的朋友鲍占江(另案处理)帮助办理,邢凤英分别交给范志远和鲍占江办事费用57万元和245万元。鲍占江通过吉林省公安厅监察室干警那某某找到榆树市公安局局长刘某某为姜梅办理取保候审,并送给那某某30万元、刘某某20万元。此后,刘某某明确告知范志远和鲍占江不能为姜梅办理取保候审,并与那某某陆续将钱退还给鲍占江。后鲍占江多次找辛龙华商谈和解事宜,辛龙华表示如果姜梅给付其900万元,就同意和解。后因无力支付900万元,姜梅与辛龙华未达成和解,鲍占江退还给范志远办事费用20万元。同年5月28日,榆树市公安局将姜梅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移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范志远找到居住在吉林省的刘兴金(另案处理),刘兴金对邢凤英谎称可以在中纪委找关系为姜梅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至11月间,范志远向王世忠、栾旭借款196.3万元,向王国振借款20万元、向杨毅借款48万元用于支付刘兴金办事费用181万元、律师费5.5万元、往返吉林的差旅费用8,422元,为姜梅偿还贷款52万元,刘兴金将部分钱款用于治病。后辛龙华与姜梅以姜梅向辛龙华支付258万元达成和解,刘兴金参与了辛龙华与姜梅的和解,范志远同意为姜梅支付258万元和解费。同年11月2日,范志远向宋慧强抵押借款265万元。同年11月6日,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姜梅不予起诉。范志远于当日向辛龙华支付了258万元和解费,并告知姜梅其垫付了办事费用等情况,姜梅给范志远出具了540万元的欠条。姜梅被释放后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给范志远410万元,并将一辆价值70万元的奥迪A8轿车过户给范志远,范志远偿还借款本金490.8万元、利息25.6万元。综上,范志远从姜梅母女处获得款物共计557万元,为姜梅支付和解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522.9422万元。2013年2月27日,范志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鲍占江处扣押138万元、扣押范志远奥迪A8轿车一辆,均返还给姜梅。范志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远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哈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范志远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哈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范志远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黑刑终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范志远无罪。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拘留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2014)哈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5)哈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省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2016)黑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一、关于本院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金》)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范志远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范志远不服,上诉至省法院,省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判处范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范志远再次上诉至省法院;省法院判决范志远无罪。本案属于二审改判无罪,本院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关于应否赔偿范志远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经查,国家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范志远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8日被释放,被违法羁押1490天,故本院应赔偿范志远人身自由赔偿金385,746.10元(258.89元1490天)。三、关于应否赔偿范志远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范志远属于二审改判无罪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范志远被羁押1490天,给范志远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应认定对范志远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据此,本院酌定赔偿范志远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元。四、关于应否赔偿范志远宾馆经营损失和房产抵押损失、礼仪公司经营损失、车辆损失和车辆收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范志远主张的宾馆经营损失和房产抵押损失、礼仪公司的经营损失、车辆损失和车辆收益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范志远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范志远人身自由赔偿金385,746.10元;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范志远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元;三、驳回范志远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