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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8

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黑01法赔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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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南十道街**。法定代表人:滕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屹,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1、赔偿港联公司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解除查封126吨槽钢造成的损失34万元;2、赔偿港联公司因市法院未冻结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万元造成的损失;3、赔偿上述1、2项损失的利息50万元,共计99万元。理由:港联公司在向市法院申请执行嘉荫边境贸易公司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嘉荫公司)购销钢材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中,市法院解除了查封的126吨槽钢及嘉荫公司交到市法院的1.7万美元未冻结,后被嘉荫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妻子王玉芹取走取走,致使港联公司没有得到货款,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港联公司诉嘉荫公司购销钢材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3年11月19日作出(1993)哈经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嘉荫公司于1993年11月23日前,退还港联公司货款20万美元(或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5万元人民币,如逾期给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二、港联公司收到嘉荫公司退回货款本息后,立即将509吨工字钢提货手续交还嘉荫公司。1993年11月24日港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1993)执字第90号查封令和12月14日作出(1993)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嘉荫公司槽钢126吨。1994年2月3日本院作出(1994)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令,查封嘉荫公司工字钢509吨。同年5月11日本院作出(94)执字第16号解除查封令,解除查封槽钢126吨。嘉荫公司交到本院执行庭6919美元,1997年11月19日王玉芹给本院书写悔过书,称其将该美元取走。1993年本院执行庭委托哈尔滨市中法拍卖行,对俄罗斯工字钢509吨、槽钢126吨进行拍卖,同年12月28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港联公司以1612700元竞得上述钢材。1994年1月12日港联公司向本院出具收条,收到嘉荫公司徐建华给付的11万美元。同年12月15日港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士杰向本院出具收条,收到徐建华1万元美元。2016年9月6日港联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内容为:本案执行人港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嘉荫公司执行一案,在贵院已受理多年,现因被执行人彻底丧失偿还能力,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所以我公司申请撤诉,此案终结。至此我公司将不再向本案被执行人嘉荫公司主张权利,剩余尚未执结的部分欠款,我公司放弃。此撤诉申请书加盖港联公司公章,并由滕士杰签字。同年9月12日港联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内容为:本案执行人港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嘉荫公司执行一案,在贵院已受理多年,现因被执行人嘉荫公司彻底丧失偿还能力,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所以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1993)哈经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再追究被执行人嘉荫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撤回执行申请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皆由港联公司自行承担,敬请贵院给予批准,此申请书加盖港联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滕士杰签字并摁手印。同年9月14日,港联公司向本院递交息访保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港联公司总经理滕士杰,在(1994)哈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中,通过市中院执行庭领导的大力协调下,保障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对此解决方案非常认可。在此,港联公司及我本人保证不再因此案上访或采取任何其它不当行为刁难市法院执行局及领导。此保证书加盖港联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滕士杰签字。同年9月12日,港联公司向本院出具收条两份,收到市法院退还港联公司拍卖押金10万元和收到市法院1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1994)哈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过程中,已返还申请人拍卖押金和执行款,现申请人港联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1993)哈经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1993)哈经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1993)执字第90号查封令、(1993)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1994)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令,(1994)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94)执字第16号解除查封令、拍卖成交确认书、港联公司收条、港联公司撤诉申请书、撤回执行申请书、息访保证书、(1994)哈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院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执行、错误执行及是否应赔偿港联公司损失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港联公司主张市法院执行办案人解除了查封嘉荫公司的126吨槽钢及嘉荫公司交到市法院1.7万美元未冻结,后被嘉荫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妻子王玉芹取走,致使港联公司遭受损失,请求市法院给予赔偿。港联公司主张市法院执行违法和执行错误,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港联公司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市法院执行违法及执行错误的相关证据及相关部门对执行办案人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处理结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港联公司于2016年9月自行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执行申请书,其自愿申请撤回对(1993)哈经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表示对撤回执行申请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皆由港联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并非执行案件实体执行终结,而系港联公司申请撤销执行所致,港联公司申请本院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执行程序终结的规定,港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港联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