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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李显芳、哈尔滨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黑01行赔终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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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显芳,女,194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鸡西市第十五中学校退休教师,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监护人曹某(李显芳之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袁玉翠,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司法局,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香坊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行政负责人邵晓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京泽,哈尔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杨振宏,黑龙江杨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司法厅,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金成,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巍,黑龙江省司法厅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郑丽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显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下午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显芳的委托代理人袁玉翠,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行政负责人邵晓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泽、杨振宏,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巍、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的李显芳不服被告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李显芳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黑司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哈司鉴投复[2015]第19号《答复》的第二项内容中的第三方查证内容;3.请求判令市司法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请求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及因此案对李显芳带来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及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并承担委托代理人袁玉翠投诉、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黑0110行初5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哈司鉴投复[2015]第19号《对朱萍投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冯某、魏某的答复》;二、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司法厅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黑司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李显芳其他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黑01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显芳请求市司法局赔偿李显芳在此期间投诉、上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中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及省司法厅赔偿李显芳在投诉、上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千元的诉讼请求,因(2016)黑0110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李显芳的赔偿请求作出判决,认为“关于李显芳请求二被告承担因此案对李显芳带来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及承担委托代理人袁玉翠投诉、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李显芳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对李显芳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李显芳请求赔偿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及市司法局承担本次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李显芳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李显芳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显芳的起诉。

李显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2017年11月16日市司法局作出的哈司赔决(201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是(2016)黑0110行初50号及(2017)黑01行终220号之后的另案,并非同一案件,一审认定重复起诉是错误的。(2016)黑0110行初5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显芳诉讼请求是因李显芳当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李显芳重新收集了相关证据,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黑0110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哈司赔决(2017)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市司法局因此案对李显芳侵害产生的医疗、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及承担代理人袁玉翠投诉、上访、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所产生的直接损失5万元;责令省司法厅赔偿因此案对李显芳侵害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精神损失等费用及承担代理人袁玉翠投诉、上访、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所产生的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显芳属于重复诉讼,认定事实清楚。李显芳本次要求省司法厅赔偿其在投诉上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中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的同一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省司法厅也不是法定赔偿义务机关,省司法厅作出的维持市司法局《对朱萍投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员冯某、魏某的答复》的哈司鉴投复〔2015〕第19号复议决定,没有对李显芳产生任何损害后果,省司法厅不是法定赔偿义务机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李显芳在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市司法局和省司法厅对李显芳因行政案件带来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及承担委托代理人袁玉翠投诉、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所产生的费用,该诉讼请求已经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行初50号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220号两审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李显芳2017年12月5日针对同一事项的行政赔偿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显芳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李显芳称第一次诉讼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因其未提交证据,此次起诉可以提供证据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李显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晓军审判员:王亚虹审判员:吕国庆法官助理:庞博

书记员:徐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