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显奎,男,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永兴建筑维修队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鲁显惠,男,1938年6月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轻工业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鲁红,女,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哈飞二十六车间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鲁明娥,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鲁显惠、鲁红、鲁明娥委托代理人鲁显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谭乐伟,区长。行政负责人徐安海,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肖斌,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因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显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房区政府)行政负责人徐安海,委托代理人肖斌、姜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诉称,经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决,编号为01120070064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又经行政判决,确认房屋由鲁景云子女继承。平房区政府将房屋与他人签订补偿协议严重侵犯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合法权利。平房区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动迁法,与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平房区政府明知房屋是鲁景云的,不联系,不告知,用很短时间与他人签订补偿协议,应承担赔偿责任。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明确要求货币补偿,政府和两级法院同意货币补偿。但平房区政府作出的决定错误,违背历史,不合理,理由:一、根据房屋征收补偿须知,用作经营使用的住宅房屋和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35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24个月补48,081.6元。超过2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7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应补192,326.4元,临时安置费总计240,408元。搬家奖励补助1.2万元,合计252,408元。二、房屋是1986年经批准建筑并发许可证,是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历史老房,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应认合法建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先补偿后搬迁。该区域现在动迁一层每平方米万元以上,二层8,000元以上。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房屋按实测面积58.58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8,000元,计468,64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按哈尔滨市社平工资七年时间给予每人补偿263,452元,四人1,053,808元。请求判决撤销哈平政征补决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判决给付临时安置费252,408元,房屋补偿费468,640元,赔偿费1,053,808元(征收补偿决定造成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通讯费),合计1,774,856元;诉讼费由平房区政府承担。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临时房屋自营(租赁)许可证,拟证明房屋权利人是鲁景云。证据A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平房区政府与他人签订协议无效。证据A3.搬迁验收单,拟证明征收时实测面积。证据A4.询向笔录,拟证明平房区政府承认货币补偿,同意给临时安置费,答应赔偿。证据A5.房屋征收须知,拟证明平房区政府补偿规定。
平房区政府辩称,一、平房区政府根据行政判决书、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平房区征收办)于2012年10月29日与鲁景云(贾维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贾维芝代理人汤治和已选定产权调换房屋,位置为南城首府B区208楼2单元601室。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随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安置房屋归其所有。(2015)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确认房屋归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所有。判决生效后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也向平房区征收办要求交付房屋,但因其拒绝按照征收补偿协议支付差额款项而未进户。但是,行政判决书认定征收补偿协议及民事判决书没有具体确定安置房屋位置,属于资格确认,并判决要求平房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平房区政府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为南城首府B区208楼2单元601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行政判决亦要求补偿决定给予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选择权。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时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要求给予安置房屋,行政诉讼时又提出货币补偿,只是因要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未达成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生效判决,补偿决定包含货币补偿内容供其选择。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主张临时安置费252,408元、房屋补偿费468,640元、赔偿费1,053,8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案件不是国家赔偿案件,平房区政府没有侵权行为,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没有直接经济损失,不存在国家赔偿。二、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违背事实反复诉讼,抬高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征收房屋属于临时占道房屋,租赁期1998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贾维芝、汤治和。鲁显奎有过错,鲁显奎已经将鲁景云房屋抵押给贾维芝,并授权汤治和处分房屋,权利归属于汤治和。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不是房屋被征收人,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在要房还是要钱问题上态度反复,抬高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诉讼请求。平房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拟证明平房区政府按照行政判决书、补偿方案确定两种补偿方式:一是产权调换,房屋为南城首府B区208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需缴纳差价款;二是货币补偿,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给予救助补贴款46,864元。证据B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该方案对无任何合法手续房屋,房屋使用人能支持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同时及时搬家,救助补贴每平米800元,是作出补偿决定书的依据。方案规定产权调换房源地点为新牧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房,回迁房地点为南城首府。证据B3.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拟证明平房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证据B4.验收交接单、搬迁验收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房屋建筑面积34.34平方米,私建1.34平方米,2012年10月21日搬迁完毕,10月29日平房区征收办与鲁景云(贾维芝)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决定系根据末登记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补偿政策予以补偿。搬迁验收单是格式文本,所以栏目中有有照和私建的区分,有照登记34.34平方米指的是鲁景云临时房屋自营(租赁)许可证项下房屋打折面积,有效期到1998年。证据B5.社区证明,拟证明贾维芝是案涉被征收房屋居民。证据B6.临时房屋自营(租赁)许可证,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是临时房屋,无产权登记,有效期自1992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2012年征收时已超过批准期限,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给予每平方米800元救助,货币补偿执行这一政策。证据B7.汤治和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贾维芝是房屋居住人,授权汤治和签订补偿协议。证据B8.抵押借款合同书、鲁显奎确权及授权文件,拟证明鲁显奎代表永兴建筑材料厂、永兴建筑维修队与贾维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加盖公章,本人签字,加盖名章,将被征收房屋抵押给贾维芝。鲁显奎2002年12月、2006年8月、2008年8月、2010年6月连续签字确认。鲁显奎2004年给汤治和亲笔书写,汤治和可以把房屋处理,买卖出售房子权利归汤治和,说明平房区政府与鲁景云(贾维芝)签订协议合法有效,汤治和是房屋权利人,汤治和代表贾维芝签订补偿协议、搬迁验收单,选房号,合法有效,鲁显奎多次诉讼都违背诚信原则。证据B9.(2015)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是生效判决,至今未被撤销。判决中鲁显奎等要求房屋被征收以后的房子归其继承所有,判决结果也是如此裁判,所以产权调换内容平房区政府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证据B10.情况说明,拟证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是南城首府B区208楼2单元601室。证据B11.(2017)黑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2018)黑行终104号行政判决,拟证明征收补偿决定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经庭审质证,对证据A1,平房区政府认为被征收房屋是临时房屋,无产权登记,有效期自1992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2012年征收时已超过批准期限,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给予每平方米800元救助,货币补偿执行这一政策。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汤治和代表贾维芝、鲁景云签订协议真实有效,不同意协议无效的认定。平房区征收办当时也明确权利人是鲁景云,产权调换对象也是鲁景云。鲁显奎等人主张产权调换房屋,当时因为拒绝缴纳19,253.60元没有进户。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房屋符合以上事实。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面积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无合法手续的房屋。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调解笔录,当时法院组织调解,平房区政府提出调解意见,但是鲁显奎不同意,所以调解意见也就无效。对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须知与补偿方案一致。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偿结论不满意。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政策好,但未按政策执行。对证据B3无异议。对证据B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鲁家人签字。对证据B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1986年批准建设,1992年办理房产证,是1990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前的历史老房,虽然无产权证,但是合法有效。对证据B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鲁显奎不欠汤治和钱。对证据B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法院执行,房子无法执行。对证据B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鲁景云未收到。对证据B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决定不符合判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5、B1-B4、B6、B9-B11真实,与本案相关,证据的取得亦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审理补偿决定合法性,证据B5、B7、B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黑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鲁景云系鲁显奎、鲁显惠、鲁红的父亲,系鲁明娥祖父(其父先于鲁景云死亡)。1988年,鲁景云在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自建房屋一处,用途为商亭。1992年,平房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其颁发了房赁字第2-5号《临时房屋自营(租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992年至1998年,标明建筑面积为57.24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平房区政府对平房区友协片区东起公社大街西侧,南至哈飞住宅214楼北侧,西起新银街东侧,北至哈飞住宅219-220楼南侧合围区域内的零散棚户房屋实施征收,进行棚户区改造。鲁景云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10月29日,平房区征收办(甲方)与鲁景云(贾维芝)(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房屋所有权人鲁景云(贾维芝),建筑面积34.34平方米,私建面积1.3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住宅多层户型。甲方给付乙方搬迁补偿费1,030.20元,提前搬迁奖励12,000元,私建房屋补贴1,072元,乙方应得补助补偿费用合计14,102.20元。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9,253.60元。鲁景云未在协议上签字,贾维芝在乙方处签字,汤治和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2013年5月,鲁景云死亡。2015年5月18日,鲁显奎等四人以平房区征收办、汤治和、贾维芝为被告,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归四人所有。平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平房区征收办应与鲁景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虽为鲁景云(贾维芝),但鲁景云未签字,贾维芝、汤治和对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房屋无处分权,协议无效。房屋权利人鲁景云死亡,鲁景云的继承人鲁显奎等四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作为鲁景云的遗产由鲁显奎等四人共同继承。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房屋因被征收而进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鲁显奎、鲁显惠、鲁明娥、鲁红共同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由鲁显奎、鲁显惠、鲁明娥、鲁红共同所有。汤治和、贾维芝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黑01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日,鲁显奎等四人以平房区征收办为被告,向平房区法院提起民事坼讼,要求:按鲁景云房屋许可证面积置换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给予补偿86,527.6元,赔偿316,000元。平房区法院以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黑0108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的起诉。鲁显奎等四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黑01民终55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4日,鲁显奎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鲁显奎等四人未取得(2016)黑01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产权调换房屋,但当事人对原因各执一词,鲁显奎等四人称是因判决未明确房屋地点,无法执行,故未申请执行。平房区政府则称平房区征收办通知鲁显奎办理进户手续,交纳房屋差价款19,253.6元,鲁显奎没来,产权置换的房屋仍为其保留。虽经调解,但因房屋面积、临迁补偿费等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判决认为,关于平房区政府未对鲁显奎等人进行补偿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平房区政府因平房区零散棚户区项目(友协片区)改造建设征收了鲁景云房屋,依法应对鲁景云进行安置补偿。鲁景云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鲁显奎等四人取得了安置补偿的权利。对鲁显奎等四人进行安置补偿是平房区政府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并不以鲁显奎等四人申请其履职为前提,况且鲁显奎等人曾起诉平房区征收办置换房屋,给付补偿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要求征收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故平房区政府以鲁显奎等人未提出补偿申请为由,抗辩平房区政府不存在不作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鲁显奎等四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鲁显奎等四人诉平房区征收办继承、确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产权调换的房屋由鲁显奎等四人共同使用,房证下发后共同所有,但未涉及搬迁补偿费等安置补偿费用,且当事人均承认鲁显奎等四人未取得产权调换的房屋,现鲁显奎等四人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通过执行取得房屋,对平房区政府关于鲁显奎等四人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支持。鲁显奎等四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平房区政府征收鲁显奎等四人继承的房屋,负有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应依职权及时有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无明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合法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有作为义务,该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平房区政府抗辩鲁显奎等四人超过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平房区政府是否应对鲁显奎等四人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2016年4月,平房区征收办与贾维芝、汤治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平房区征收办应与鲁显奎等四人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平房区政府应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从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至今,平房区征收办与鲁显奎等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平房区政府应作出补偿决定。如鲁显奎等人不服平房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判决责令平房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房屋补偿问题作出补偿决定。平房区政府上诉,2018年5月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7)黑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行政行为以启动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为标准,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前者的启动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申请为条件,后者只要在条件成就时,行政机关就应当主动实施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对于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起诉期限作了规定,即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后,自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以避免原告的起诉过于拖延,进而影响行政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与传统行政行为不同,在原告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后,可以向行政机关再次提出申请,上一次超过的起诉期限也因重新申请而得以另行起算,起诉权的渠道仍然畅通。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平房区政府未对鲁显奎等四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持续存在,鲁显奎等四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关于征收补偿争议是否已在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问题。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应当履行特定法定职责等问题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一般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外,根据当事人提出诉的内容和目的不同,民事诉讼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等类型。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之诉,确认之诉不具有执行效力。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民事给付义务之诉,给付之诉一般具有执行力。鲁显奎等四人于2015年提起民事诉讼,请求37号房屋因被征收而进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归四人所有。但民事判决没有明确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搬迁费等具体内容,也没有在判决中体现平房区政府是否已经准备了用以产权调换的房屋,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权调换房屋是否已经存在。故37号房屋因被征收而进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归鲁显奎等四人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由鲁显奎等四人共同所有的民事判决结果应理解为对被征收人资格的确认,而非对已经存在的产权调换房屋权属进行的确认,也非责令平房区政府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鲁显奎等四人难以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平房区政府认为其与鲁显奎等四人的征收补偿纠纷已经在民事诉讼中得以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平房区政府是否应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权利人为鲁显奎等四人,平房区征收办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没有与鲁显奎等四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平房区政府有义务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平房区政府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首先应由征收补偿部门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在征收补偿部门没有报请的情况下,平房区政府无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报请程序是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与人民政府之间为外部法律关系。就被征收人而言,在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有权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如果要求当事人对房屋征收补偿部门的报请先主张权利,不但加重了被征收人的负担,还可能导致程序空转。另外,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往往相关工作都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作为征收部门的上级机关,人民政府有义务要求征收部门提出报请并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平房区政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方式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没有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也没有选择补偿方式的,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包含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征收补偿决定,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生效民事判决是基于在民事案件中鲁显奎等四人选择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而作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鲁显奎等四人又明确表示要求货币补偿,说明被征收人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发生变化。在平房区政府没有正式询问鲁显奎等四人选择的补偿方式、民事判决亦未确定平房区政府补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变更补偿方式,平房区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人最终选择的补偿方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关于补偿标准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如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平房区政府在2012年就作出了征收决定公告,至今已过多年,此期间内哈尔滨市房地产价格有了较为明显的变化,平房区政府应当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的房价标准对鲁显奎等四人进行补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0日,平房区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哈平政征补决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内容为:被征收临时房屋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临时房屋自营(租赁)许可证证载建筑面积57.24平方米。临时房屋自营(租赁)许可证证载建筑面积57.24平方米打六折为34.34平方米,再免费增加10平方米后上靠到59.71平方米,上靠部分按2610元/平方米交纳购房款,计32,738.1元。产权调换安置现房为平房区南城首府B区208楼2单元60l室。搬家费34.34平方米×15元/平方米×2=1,030.2元。私建面积补偿:1.34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072元。搬迁奖励12,000元。被征收人需交纳18,635.9元后可以获得南城首府B区208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的房屋。货币补偿方式内容为:因被征收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给予被征收人救助补贴,补贴款58.58平方米×800元/平方米=46,864元。诉讼中,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最初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后又拒绝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补偿,哈平政征补决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两种补偿方式供权利人选择。但对于同一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按照临时房屋自营(租赁)许可证面积打六折后按照有照房屋标准调换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方式则按照无任何合法手续房屋每平方米仅救助补贴800元,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方式彼此矛盾,哈平政征补决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临时安置费。平房区政府提出因现房安置未给予临时安置费,首先,按照补偿方案,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给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与是否现房安置无关。其次,虽然通常情况下,产权调换现房不涉及给付临时安置费,但2012年征收时平房区政府并未与房屋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向房屋权利人交付现房,正因平房区政府未与房屋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才导致后续诉讼,因此平房区政府提出因现房安置不给予临时安置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平房区政府还提出民事判决生效后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向平房区征收办要求交付房屋,但因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拒绝按照征收补偿协议支付差额款项而未进户。但在民事判决生效时,平房区政府应给予房屋权利人的临时安置费已超出平房区政府所提需支付的差额款项,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在货币补偿方式下平房区政府应给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在产权调换方式下,平房区政府应给付临时安置费至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关于赔偿费。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要求平房区政府给付赔偿费1,053,808元,诉讼中表示该赔偿费指哈平政征补决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造成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通讯费,依据哈尔滨市年社平工资计算,每人2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均是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是房屋征收补偿行为,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误工、交通、通讯费用亦不属国家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哈平政征补决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三、驳回原告鲁显奎、鲁显惠、鲁红、鲁明娥要求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给付赔偿费1,053,8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志远审判员:金旭东人民陪审员:潘静法官助理:田甜
书记员:刘赛奇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