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佀洪尤,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木兰县林业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木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路。法定代表人王忠勋,县长。行政负责人张立岩,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邱松夫,木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佀洪尤因与被告木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佀洪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亮,木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立岩、委托代理人邱松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佀洪尤于2016年8月24日向木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木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6年9月28日向佀洪尤送达。
原告佀洪尤诉称,木兰县人民政府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佀洪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木兰县人民政府赔偿林木被毁坏损失9535500元。木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佀洪尤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9535500元。佀洪尤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木兰县人民政府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木兰县人民政府对佀洪尤与陈永明林地权属争议所作的[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二组证据:《滥伐林木的价值计算依据》及2011年木兰县吉兴乡中心小学及利东中学出具的购买树苗证明。证明白扦云杉树苗价格每棵25元,青扦云杉价格高于白扦云杉,佀洪尤只要求青扦云杉按每棵20元计算,58.61万株树苗被毁实际损失953.55万元。第三组证据:《临时承包林业用地合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东风林场《证明》、木兰县林业局《证明》、建国乡人民政府《证明》及木兰县法院组织当事人勘查制作的争议地草图。证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佀洪尤承包东风林场林地29亩并已交纳使用费。木兰县林业局《证明》证明争议地块从未划拨给原利东镇裕德村,陈永明主张裕德村4队分给其4亩宜林地不真实。争议地草图证实争议地块西边系地(山道),东边系“坝”。而陈永明宜林地执照记载为:“东至地、西至沟”与实地不符,宜林地执照不真实。第四组证据:木利林政字第1483号宜林地执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宜林地执照系变造的不真实。第五组证据:照片4张及(2008)木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佀洪尤58.61万株树苗被法院于2008年5月强制执行,造成损失953.55万元。第六组证据:陈永明民事起诉状。证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林地错误地确权给陈永明,导致判决、执行。第七组证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佀洪尤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生产地点利东镇苗圃84林班4小班即本案争议地块。第八组证据:木政行决字[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2017)最高法行申2693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佀洪尤不服2014年《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曾进行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错误的撤诉裁定申诉已正式受理。
被告木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佀洪尤2016年8月申请国家赔偿,木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确权是县政府法定职权,确权没有对佀洪尤财产采取任何措施,确权中亦无渎职、侵权行为,不应给予国家赔偿。木兰县人民政府2014年作出的林木权属决定结论与2006年一致,并未侵害佀洪尤合法权益。是因佀洪尤侵占陈永明宜林地进行苗木种植,人民法院判决佀洪尤侵权,拆除侵占林地建筑物及苗木移出是人民法院执行的结果,佀洪尤侵权不应国家赔偿。请求驳回佀洪尤的诉讼请求。被告木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2日《关于市纪委交办木兰县居民佀洪尤上访反映问题线索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2.(2007)木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2007)哈民二终字第2159号民事裁定书、(2008)木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佀洪尤侵权并强制执行纠正其违法行为,佀洪尤所谓的损失是其个人行为造成,对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行政赔偿。3.(2015)木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3)哈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木政行决字[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木兰县人民政府2014年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佀洪尤起诉后撤诉说明已接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不予行政赔偿。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经庭审质证,佀洪尤对木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被告所作确权决定导致民事诉讼,(1990)法民字2号批复证明此种情况下民事起诉是错误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木兰县人民法院劝原告撤诉到中院立案,原告对撤诉不服,最高院已经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原告有证据证明宜林地执照有涂改,[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能证明该处理决定是经重新调查作出的。木兰县人民政府对佀洪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造成。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时间是2011年4月和5月份,这时争议地块已由陈永明经营,无法证明市场价格以及被告对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失。原告采用的计算方式与国家相关鉴定部门鉴定的计算方式不同,证明不了其损失数额,也不是行业习惯计算方式,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在2014年确权调查过程中被查否,证明不了原告对争议地点享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权。临时承包协议书是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该协议是补签的,不是当时签的,也证明不了原告对争议地块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不予赔偿决定违法。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对第五组证据中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看不出来源,是否与本案有关无从考证,不予质证。如果照片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的,不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木兰县人民政府不是赔偿主体。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起诉状只是起诉的文本材料,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体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佀洪尤侵权,因此引发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现仍然生效,证明原告损失不是行政行为侵权造成。对第七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日期是2007年3月份,与本案诉争地块及行政赔偿没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受理通知书不是立案通知书,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木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2015)木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不能证明佀洪尤接受2014年确权决定。佀洪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法确定毁坏树苗株数、价格。第五组证据不能确定毁坏树苗株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木兰县人民政府根据陈永明的申请,对陈永明与佀洪尤林地权属争议作出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07)木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处理决定,判决佀洪尤返还已确权给陈永明的宜林地经营权;佀洪尤将宜林地内修建建筑物、栽种树木推平、迁出,赔偿。佀洪尤对该判决上诉后撤诉,本院作出(2007)哈民二终字第2159号民事裁定,准许佀洪尤撤回上诉。后陈永明申请强制执行,木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宜林地内建筑物,移出苗木、树木,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木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民事判决执行。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哈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限期重作。2014年5月15日,木兰县人民政府作出木政行决字[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佀洪尤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木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木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准许佀洪尤撤回起诉。2016年8月24日,佀洪尤向木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苗木损失9535500.00元。2016年9月26日,木兰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佀洪尤送达。佀洪尤以撤诉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693号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22日,佀洪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判令木兰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9535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并限期重作,被告木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木政行决字[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未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利人为佀洪尤,且木政行决字[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综上,木政林决字[200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未对佀洪尤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佀洪尤请求撤销木兰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赔偿9535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佀洪尤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扬审判员:王福民审判员:仲治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徐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