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姜某某,女,汉族,200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崔茵(系姜某某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韩羿,职务院长。赔偿请求人姜某某于2017年5月9日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法赔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7)黑0110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依法赔偿请求人损失100000元,并要求对相关人员追责,并对姜士怀本人作亲子鉴定等。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姜某某以卷宗丢失导致诉讼时间过长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对相关人员追责,并对姜士怀本人作亲子鉴定等赔偿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关于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姜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