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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7

姚志宏申请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国家赔偿一审决定书

(2017)吉7101法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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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一审程序

赔偿请求人:姚志宏,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姚志宏于2017年6月21日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志宏申请事项:1、因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和荣誉权严重损害,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1064天的赔偿金275458.96元(258.89元1064天);3、赔偿因冤案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300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事实及理由:赔偿请求人在刑事案件犯罪事实和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长期错误羁押1064天之久,严重侵害了公民人权,更使赔偿请求人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的1064天中,终年晒不到阳光,10多平方米的监室人多条件差,年过5旬并患有多种疾病的赔偿请求人有病得不到合理有效的医疗,尤其是患糖尿病得不到日常必须的控制饮食治疗,身体健康每况愈下,并交叉感染上多种皮肤病,现还在持续治疗中。冤狱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上严重的损害,整夜失眠,已经患上严重的神经衰弱症,头发变灰白,体重下降至65公斤,现在赔偿请求人虽已获释,并且经过一段时期的休养,但冤狱造成的精神摧残和伤害却远未结束,至今赔偿请求人仍常常彻夜难眠,更多的是半夜从恶梦中惊醒,再也难以入睡。冤狱更对赔偿请求人的事业造成极大损害。2014年至2017年正是铁路煤炭市场活跃的时期,也是公司快速发展的时机,错误的羁押使赔偿请求人的公司、吉林省白城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营业执照三年没有年检,大型运输车辆因机动车证书被扣押,造成至今不能过户,货场存放的煤,因未能经营原4200卡的煤、存放三年煤的卡数大幅下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在羁押期间聘请律师的费用等,赔偿请求人认为这都是因错误羁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冤狱不仅给赔偿请求人本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赔偿请求人全家带来难以估量的伤害。赔偿请求人的妻子与其离婚,赔偿请求人的母亲因思念儿子,在羁押期间郁郁而终,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精神痛苦,赔偿请求人的子女,四处奔走为赔偿请求人申诉冤情,牺牲了大量的工作和休息时间,本来他们有更好的向上发展的空间,但冤狱带给他们的伤害无法弥补。2017年7月27日本院听取了姚志宏的意见,姚志宏除重申赔偿申请书中的请求外,还提出请法院帮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及公司年检问题,同时提出公开道歉的范围是沈阳铁路局、白城地区和锦州港。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3日,姚志宏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5日,姚志宏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姚志宏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决姚志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宣判后,姚志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5日,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5)铁中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长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决姚志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宣判后,姚志宏不服,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9日,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辽71刑终1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5)长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告姚志宏无罪。2016年11月10日,姚志宏被释放。姚志宏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4)长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铁中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5)长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辽71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姚志宏曾被无罪羁押,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姚志宏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改判无罪,其因无罪而被错误羁押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姚志宏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改判无罪,本院对姚志宏作出一审有罪判决,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年度指的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国家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本案中,姚志宏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10日被释放,故姚志宏应获得赔偿的天数为1064天,应获得的赔偿金为275458.96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姚志宏因被错误羁押,使其身体、生活、家庭、工作受到了不良影响,已达到了后果严重的程度,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三十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吉林省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姚志宏被错误羁押后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对姚志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较为恰当。3、国家赔偿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即法律对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予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本案中,姚志宏提出的赔偿财产直接损失及请法院帮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和公司年检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向赔偿请求人姚志宏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75458.96元;二、赔偿义务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姚志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赔偿义务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姚志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姚志宏的其他申请事项。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