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青石街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芳,县长。委托代理人谢芳峰,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叶天华,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诉万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安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东禹公司以已与万安县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东禹公司申请撤回对万安县政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吴山代理审判员:罗英秀代理审判员:钟君林
书记员:李虎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