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四川省绵竹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银,该公司总经理。
四川省绵竹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业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以违法查封扣押、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酒业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为:1、请求赔偿因违法查封扣押及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200万元;2、请求返还违法查封扣押、执行给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之外的余下价值4338910.80元的财产;3、请求在媒体上向赔偿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其主要理由是:1、绵竹法院没有履行催促执行的必要程序,执行程序明显错误。2绵竹法院导致东方酒业公司存放于罗江县糖酒公司8030件酒全部灭失,应承担退还或赔偿责任。3、绵竹法院对江苏锡山市裕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作出的175500元司法制裁罚款是明显错误的,是明显的越权行为。4、绵竹法院查封扣押东方酒业公司的112个酒罐,并没有抵偿给农行,绵竹法院应将该批酒罐退还给东方酒业公司。5、绵竹法院查封扣押的15个酒罐里的散装白酒应为350多吨,扣除移交给剑南春酒厂的116.76吨,绵竹法院应把两者之间的差额233.24吨散装白酒退还给东方酒业公司。6、绵竹法院查封东方酒业公司的瓶装酒为13955件,执行移交4484件,绵竹法院应将少了的差额部分9471件瓶装酒退还给东方酒业公司。7、绵竹法院拍卖未果是虚假的,其作价执行程序明显违法执行,其将116.76吨散酒作价574984.6元、4484件瓶装酒作价206655元的金额明显偏低,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8、绵竹法院查封、扣押了东方酒业公司的一车枸杞酒未在查封扣押清单中记录,但在查封笔录里有记载,在其检测报告中有鉴定报告,绵竹法院应退还其非法查封扣押的枸杞酒。9、绵竹法院仅移交给剑南春酒厂3366件瓶装酒,却声称移交了4484件瓶装酒,多出的1118件瓶装酒被绵竹法院非法占有。绵竹法院错误的查封、扣押及执行行为,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退还查封扣押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经审查查明:1998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剑南春酒厂诉东方酒业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剑南春酒厂申请保全东方酒业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东方酒业公司散酒若干、瓶装酒10533件、酒罐112个等,出具查封清单5份。1999年11月17日,本院对剑南春酒厂诉东方酒业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1999)绵竹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1、东方酒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东方酒业公司赔偿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160万元;诉讼费5万元由东方酒业公司负担,已由剑南春酒厂垫付,执行中由东方酒业公司直接支付剑南春酒厂。东方酒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2000)德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1、维持绵竹市人民法院(1999)绵竹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第二项为:东方酒业公司赔偿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剑南春酒厂负担2万,东方酒业公司负担3万。因东方酒业公司未履行(2000)德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00年5月15日,剑南春酒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0)绵竹执字第384号。本院于2000年5月17日向东方酒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东方酒业公司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东方酒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查封扣押的散酒为116.76吨,其中枸杞酒3.54吨。经绵竹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该116.76吨散酒评估价为574984.60元。相关评估情况,因无法查找东方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银下落,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向李俊(东方酒业公司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罗万银之妻)送达评估鉴定报告并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李俊表示认可评估结果并表示要求尽快拉走散酒。在剑南春酒厂申请执行东方酒业公司[(2000)绵竹执字第384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剑南春酒厂同意,以评估574984.60元抵偿东方酒业公司应付其相应的赔偿款。该116.76吨散酒于2000年7月12日分10车交付给剑南春酒厂,其中第10车为枸杞酒。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查封扣押的瓶装酒为10533件,其中有3422件瓶装酒系本院(1999)绵经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于1999年10月18日就地查封,后于同年11月18日以(1999)绵经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异地扣押于本院。关于瓶装酒,裕达公司以查封瓶装酒中的6105件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查,东方酒业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将该6105件瓶装酒抵偿给了裕达公司;之后,本院在剑南春酒厂诉绵竹市孝德酒厂、四川省绵竹酒精厂、裕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2000)绵竹经初字第33号]一案中,因剑南春酒厂申请对裕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该6105件瓶装酒作为该案保全财产予以了查封;本院在执行剑南春酒厂申请执行绵竹市孝德酒厂、四川省绵竹酒精厂、裕达公司[(2000)绵执字第589号]一案中,裕达公司自愿将该批瓶装酒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剑南春酒厂。剩余瓶装酒为4484件,在剑南春酒厂申请执行东方酒业公司[(2000)绵竹执字第384号]一案中,经本院委托绵竹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评估价为206655元。相关评估情况,因无法查找东方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银下落,本院向李俊送达评估鉴定报告并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期间,东方酒业公司未提出异议。2000年9月7日,本院委托长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未果。剑南春酒厂同意以评估价接受瓶装酒用于抵偿东方酒业公司所欠债务中的206655元。2002年11月26日,本院将查封扣押的瓶装酒移交给剑南春酒厂,在瓶装酒移交过程中,实际移交数量为3366件,对于剩余的1118件,剑南春酒厂以该批瓶装酒添加香精存在质量问题、拆卸包装成本较大为由,请求本院对剩余瓶装酒不再移送。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查封扣押的大小酒罐为112个,均为就地查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被执行人(家属)一栏有李俊签字。2000年7月12日,(2000)绵执字384号执行案将酒罐中散酒移交剑南春酒厂后,酒罐均存放东方酒业公司。2000年7月31日,本院在执行绵竹市五福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五福信用社)申请执行东方酒业公司[(2000)绵竹执字第507号]一案中询问李俊,李俊告知本院,因东方酒业公司欠当地村委会土地租金,部分酒罐已被所在村委会拉走,用于抵偿所欠租金,剩下的酒罐及设备均在东方酒业公司内,分别为30吨酒罐7个、5吨酒罐5个、其它酒罐7个及其它烤酒设备,以上剩余的酒罐及设备,本院于2000年7月31日以(2000)绵竹执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予以就地查封,后本院委托绵竹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评估价格为123048元,经五福信用社同意,本院裁定将上列查封财产抵偿给五福信用社用于清偿所欠借款,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万元及利息,对剩余部分,因东方酒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2002年4月5日,本院依职权对剑南春酒厂申请执行东方酒业公司一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押东方酒业公司川F731**小车一辆,2002年5月10日,案外人杨小军以其是车辆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同年5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因该车已于2000年10月25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业银行申请执行东方酒业公司执行案[(2000)德执字第120号]中先行查封,因此,本院依法将该车移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至此,剑南春酒厂申请执行东方酒业公司一案,尚有余款218360.40元未执行,以及一审诉讼费30000元,执行费20000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东方酒业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1999)绵经初字第19号案、(2000)绵竹经初字第33号案、(2000)绵竹执字第384号案、(2000)绵竹执字第507号案、(2000)绵竹执字第589号案卷宗材料,以及(2000)德经终字1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案由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3号)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违法保全、错误执行赔偿。(二)关于东方酒业公司认为本院存在违法保全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本院依剑南春酒厂申请保全了东方酒业公司相关财产,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院不存在违法保全东方酒业公司财产的情况。(三)关于东方酒业公司认为本院存在错误执行的问题。东方酒业公司认为本院查封扣押其财产价值为5338910.80元,剑南春酒厂申请执行的(2000)绵竹执字第384号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00万元,而要求返还应执行给剑南春酒厂之外的余下价值4338910.80元的财产;东方酒业公司还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未履行催促程序、违反法定拍卖和变卖程序,擅自处理、使用和占有其财产。1、关于东方酒业公司认为本院超标的执行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本院依剑南春酒厂申请保全了东方酒业公司相关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分别在(2000)绵竹执字第384号、(2000)绵竹执字第507号、(2000)绵竹执字第589号三案中予以强制执行。经核实,在剑南春酒厂申请执行东方酒业公司[(2000)绵竹执字第384号]一案中实际处理的是散酒116.76吨、瓶装酒4484件,经评估,其价值为781639.60元,而该案执行标的额为100万元,尚有218360.40元未执行到位。另外,五福信用社申请执行东方酒业公司[(2000)绵竹执字第507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万元及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123048元,剩余部分,因东方酒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故,本院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况。2、关于东方酒业公司认为本院存在未履行催促程序、违反法定拍卖程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方酒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东方酒业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履行了催促东方酒业公司履行义务的程序。此后,本院依法委托绵竹市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相关评估情况,本院也依法向东方酒业公司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东方酒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评估。经委托拍卖未果后,本院以评估价将查封扣押东方酒业公司的相关财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剑南春酒厂、五福信用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因此,本院在执行中不存在违反法定拍卖程序,擅自处分东方酒业公司财产的情况。3、关于川F731**小车一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车非本院进行处置,本院对该车的处置情况不作评判。关于本院对裕达公司作出的司法制裁决定,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未向剑南春酒厂移交的1118件瓶装酒,该酒已用于抵偿东方酒业公司所欠债务,系因剑南春酒厂认为该批瓶装酒添加香精存在质量问题、拆卸包装成本较大,而请求本院对剩余瓶装酒不再移送,并非本院非法占用。(四)关于东方酒业公司要求在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只针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况。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东方酒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或自然人。因此,东方酒业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赔礼道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执行剑南春酒厂与东方酒业公司一案中,不存在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的情形,不应对东方酒业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绵竹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