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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7

范世康、李萍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破申4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7-12-2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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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范世康,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申请人:李萍,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申请人: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法定代表人:杜有忠,系公司董事。

2017年12月7日,范世康、李萍以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通知被申请人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除几笔担保债权外,真正债务并不多,远未达到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公司有信心继续经营好并处理好相关债权债务。本院查明:本案系莲都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执行转破产案件,范世康在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转破产案件,其中范世康在申请破产清算后,又撤回申请,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破产清算也提出异议。从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丽水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依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范世康、李萍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燕审判员:丁悦琛审判员:陈俊明

代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