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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聂法升、田爱仙其他民事决定书

(2017)浙11司救执8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7-12-05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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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聂法升,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害人聂某之父。申请人:田爱仙,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害人聂某之母。

聂法升、田爱仙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聂法升、田爱仙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2004年2月初,其子聂某被抢劫谋害。后申请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了诉讼。(2004)丽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詹海会、胡伟杰、俞叶明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法升、田爱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三被告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一直未能执行到位。事发后,申请人聂法升、田爱仙遭受严重精神打击,现均己年老,又无稳定收入,冢庭生活比较困难,特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今后不进行任何形式的信访、上访。

经审查查明,2004年2月初,詹海会、胡伟杰、俞叶明在永康市预谋抢劫轿车并杀害驾驶员。2004年2月8日晚,三人骗乘被害人聂某所驾驶的轿车从永康市至杭州市,途经九堡时,用暴力手段从聂某处抢劫到人民币400元、康佳手机一部和一张建行银联卡,并从ATM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000元,后在缙云县镇三溪岭将聂某杀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丽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詹海会、胡伟杰、俞叶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詹海会、胡伟杰、俞叶明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法升、田爱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詹海会、胡伟杰、俞叶明后被执行死刑。缙云县人民法院调查三被告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申请人聂法升、田爱仙年事已高,无稳定收入,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上述事实,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缙云县五云街道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詹海会、胡伟杰、俞叶明已被执行死刑,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而二申请人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且承诺得到司法救助后息访结案,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可予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聂法升、田爱仙30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