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法定代表人:徐小康。被申请人: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松。2014年1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经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仍欠付其贷款本金17642321.85元及利息3814763.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浙丽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本金3783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对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浙江通济堰碧湖产业区块厂区内的房地产、附属工程及机器设备进行公开拍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拍卖款项实际受偿人民币20185946.40元,后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其他未实现的本金及利息目前难以执行到位,本院已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事项,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程允平审判员:聂伟杰代理审判员:陈俊明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