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伯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移民办公室,住所地青田县广电中心大楼(水南)**。法定代表人章隆,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伯友因与被上诉人青田县移民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事项属于库区移民政策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青田县移民办公室属于青田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也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伯友的起诉。
上诉人王伯友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事项不是库区移民政策处理问题,而是青田县移民办公室不作为,不执行省政府、市政府的政策规定及自己的承诺,延误八年才安排我们建造安置房,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害的赔偿问题。并且:1、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等曾多次向相关部门报告,要求公平合理地赔偿我们的损失,但都没有得到解决,我们的合法权益只能依靠法律来保护。2、青田县信访局等部门接访我们的同志都十分肯定地说我们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二、一审裁定书认定青田县移民办公室不是适格赔偿义务主体而驳回起诉于法无据。青田县移民办公室具备法人的一切条件,如果义务主体是县政府,可以向我们释明变更。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伯友的诉讼事项属于库区移民政策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伯友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的评述,仅仅是一种附带说明,赔偿义务主体适格与否对本案裁判结果不产生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建民审判员:黄力芝审判员:梅剑文
代书记员:吴美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