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冲。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和县健康路**,组织机构代码69108196-1。法定代表人:关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朋冲因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界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被上诉人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的副局长翟峰、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朋冲诉称:2008年,刘朋冲自建房屋963.94平方米,邻居韩甫自建房屋225.6平方米。2012年12月27日,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作出(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并违法将刘朋冲的房屋强制拆除,同时还将韩甫的房屋一并拆除。2014年8月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作出的(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21日,刘朋冲向太和县城管执法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在2个月内没有给予刘朋冲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按原状恢复刘朋冲被拆除房屋963.94平方米,或按市场价赔偿刘朋冲4819700元;另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187180元、房屋租赁房费9600元、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诉讼费150元。一审法院查明: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认定刘朋冲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建筑面积合计1189.54平方米的楼房系违法建筑,并限其自行拆除。2013年1月9日,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将刘朋冲所建的楼房予以强制拆除。刘朋冲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刘朋冲作出的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该判决生效后,刘朋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按原状恢复刘朋冲被拆除房屋963.94平方米,或按市场价赔偿4819700元;另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187180元、房屋租赁房费9600元、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诉讼费150元。另查明,刘朋冲要求确认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界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确认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刘朋冲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刘朋冲被拆除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亦未办理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拆除刘朋冲的房屋,所依据的是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该决定已被生效的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其执行的依据不存在,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刘朋冲房屋的行为违法。由于刘朋冲所建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所建房屋仍为违法建筑,其房屋财产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才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刘朋冲要求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拆除其房屋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朋冲诉讼要求太和县城管执法局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187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朋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朋冲请求太和县城管执法局赔偿房屋租赁房费9600元、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诉讼费15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朋冲的诉讼请求。刘朋冲上诉称:1、2008年刘朋冲建房时,所在的城关镇、太和县、阜阳市的整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尚未编制,城镇规划区域也未划定,故刘朋冲的建房行为没有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刘朋冲963.94平方米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2、刘朋冲的建房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时效。3、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应当恢复刘朋冲的房屋原状或者按市场价格赔偿。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刘朋冲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按原状恢复刘朋冲被拆除的963.94平方米的房屋,或按市场价赔偿294万元;另赔偿刘朋冲财产损失187180元、每月房租费9600元、律师费35000元等各项损失。
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答辩称:1、刘朋冲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不符合《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系违法建筑;且该违法建筑属于持续存在,不超过处罚时效。2、刘朋冲的房屋及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朋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刘朋冲的身份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刘朋冲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作出(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撤销。2、强制拆除刘朋冲房屋照片一组及影视资料。证明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将刘朋冲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3、毁损物品清单4张及财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刘朋冲房屋之外的财产被毁损造成损失187180元;4、律师事务所发票及车旅费收据。证明因太和县城管执法局违法拆除刘朋冲房屋,刘朋冲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5、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刘朋冲于2014年10月21日向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申请赔偿,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在2个月内未予答复的事实。6、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刘朋冲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房屋财产损失2940000元。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调查结论;2、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回复;3、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调查结论。以上证据证明刘朋冲建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如下: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刘朋冲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刘朋冲所举的证据3、4、5、6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给刘朋冲房屋之外的财产造成损失187180元;证据4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证据5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刘朋冲的赔偿申请;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证据3、4、6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定。刘朋冲对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审经庭审,对证据分析如下:刘朋冲提供的证据1、2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是刘朋冲个人书写的屋内物品清单及损失数额,对其生活必需用品的损失应酌情认定,对其他损失不予采信。证据4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刘朋冲向太和县城管执法局邮寄了赔偿申请,太和县城管局在2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案房屋已经灭失,该评估书是在假设的条件下完成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分析已认定同一审。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对刘朋冲房屋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刘朋冲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在本案中,刘朋冲未提供其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证,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筑。故对其房屋应不予赔偿。二、关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在对刘朋冲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未按照规定对刘朋冲屋内的物品进行清单登记,导致了刘朋冲在申请赔偿时无法提供物品损失的证据及依据。依照生活常理,结合刘朋冲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及拆迁现场照片,酌情赔偿为:1、院大门2扇,损失为2×2000=4000元;2、一楼大门一扇,损失为2000元;3、二楼大门一扇,损失为2000元;4、防盗门6扇,损失6×700=4200元;5、室内门22扇,损失为22×500=11000元;6、不锈钢防盗窗13扇,损失为13×100=1300元;7、冰箱一台,损失2000元;8、电视机一台,损失3000元;9、风扇两台,损失2×150=300;10、洗衣机一台,损失400元;11、厨房餐具若干,损失1500元。共计为31700元。关于其主张屋内的经营产品,因其无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对该赔偿请求不予认定。三、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刘朋冲要求赔偿的房屋租赁费、律师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刘朋冲财产损失31700元;三、驳回刘朋冲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善义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吕洁
书记员:张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