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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5

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浙丽行赔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5-08-2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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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小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诉讼代表人陈建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豪,该支队直属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成,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孙豪、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下属三大队在其管辖的G1531温丽高速公路青田服务区主线执勤点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发现原告驾驶员胡青平驾驶的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也未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凭证,被告下属三大队遂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该车扣停在青田县船寮停车场),并告知其15日内到被告下属三大队接受处理。同年8月20日,丽水市瓯江流域发生流域性洪水,原告的卧铺客车在船寮停车场被洪水淹浸。次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船寮停车场提车,被告下属三大队将该卧铺客车返还原告并由原告自行拖回。同年9月8日,原告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因洪水淹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9月10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价认字(2014)219号鉴定结论,推定标的全损,标的损失价格235200元;物价鉴定费1000元。9月16日,原告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依法扣留原告正在运行的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大型卧铺客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告知程序合法到位,原告未能及时从驾驶员处获知车辆扣留信息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其质证认为被告告知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赔偿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丽水市瓯江流域于2014年8月20日发生的流域性洪水是导致包括原告车辆在内大面积车辆被淹受损的主因,原告仅以车辆被淹即认为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依据不足;其以对机动车运行能力没有鉴定资格和判断能力的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来判断推定涉案车辆报废全损也明显不当。原告的赔偿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上诉称,一、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自治范围包括: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资质。本案中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号卧铺车的车辆损失价格的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的2名鉴定人员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其经过对车辆修理厂和车辆生产厂家的大量咨询、调查后,采用了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本案中受损的客车给予了客观真实的鉴定,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推断得出结论,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高安市的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中车辆损失也是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如果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属于推断性结论,那么高安市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属于错案。同时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所规定的鉴定执业分类中没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机动车运行能力。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的鉴定项目否定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被扣押车辆的义务。一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瓯江流域发生流域性洪水,原告的卧铺客车在船寮停车场被洪水淹没。以上认定事实不清,卧铺客车被洪水淹没是客观事实,但是此洪水并非是暴雨直接导致的洪水,而是上游水电站泄洪所致的洪水。蓄水、泄洪和排洪是水电站的功能之一,是为了预防暴雨带来的洪灾。水电站的排洪、泄洪应该是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有关单位和人民群众妥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以预防排洪泄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对排洪泄洪应当做好积极应对工作。因此上诉人的卧铺客车在上诉人保管期间被洪水淹浸,被上诉人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丽水市瓯江流域发生流域性洪水是被告的卧铺客车被淹受损的主要原因,那么既然车辆已经受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客车所受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35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24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始终围绕双方所涉争议焦点展开调查,即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具有违法性;2.上诉人损失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必然因果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程序是否具有违法性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已经很清楚,因车主与驾驶员是一种紧密关系,在对车辆拖移等强制措施时可直接向驾驶员告知,不存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客观性和确定性问题,上诉人仅仅提供了高安市物价局资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该鉴定主体资质和鉴定程序是违法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时可以证实,故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损失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必然因果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拖移至通常违法停车的地点进行停放,不存在法律上措施不当和保管不妥问题,去年8月20日发生特大涝灾将船寮停车场淹没,以至于上诉人车辆被水浸泡也是被上诉人不可预见,因此,上诉人车辆被水浸泡造成所谓的损失和被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以上事实后作出驳回诉讼请求是完全合法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本案,上诉人仍就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和被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是不能成立的。首先高安物价局认证中心不具有对机械运动类物品的运行能力进行鉴定的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仅仅对外观的简单拍照就作为全损推定来作出全损结论,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结论书是不能作为损失依据的。其次,判断一个主体对某项事物是否具有保管义务是要从通常的理解和是否可预见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通常程序将上诉人车辆移到通常停放地停放,已从法律上采取了合法合理的措施,而关于上诉人车辆被水浸泡是因发生特大涝灾引起的,这对被上诉人来讲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不存在法律上的保管不当义务,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庭审理时,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新证据,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1份,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份以及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鉴定具有资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律文书中的具体案例与本案不具可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经审查认为,以上法律文书中对鉴定结论的认定,只能证明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在相应个案中的效力,与本案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并无必然联系,故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因该组证据须在上诉人赔偿主张成立的前提下才有适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诉人赔偿理由作出认定后再做评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扣押上诉人车辆期间有无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恶劣天气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在现实中并不必然能完全预见以及避免。根据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的《丽水市瓯江“2014.820全流域洪水”评估报告》显示2014年8月19日-8月20日瓯江流域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造成历史同期罕见的流域性洪水。案涉停车场所在的船寮镇属于欧江流域受灾严重地区。根据上述评估报告,8.20暴雨造成严重洪灾影响范围广泛,并非由于局部区域未采取预防措施而受灾。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程序将上诉人车辆移至符合规定的扣押车辆停放点,从法律上采取了合法合理的措施,而停车场被洪水淹没已超出受灾地区交警部门能够预见并且能够避免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车辆被洪水浸泡受损并非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超期扣车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而是由于普遍不能预见和避免的恶劣天气引发洪水灾害导致。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车辆保管上存在着违法不当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车辆被水淹浸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因无确认效力必要,故不再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建民审判员:黄力芝代理审判员:杨春旋

代书记员:吴美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