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学,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营盘街**。负责人黄晓勇,该局政委。
上诉人郑开学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赔初字第0012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开学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赔偿起诉状与行政赔偿上诉状中,均载明其赔偿请求指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属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字(2008)28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诉人郑开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解除拘留证明书为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郑开学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要求撤销解除拘留证明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无不当。同时,郑开学要求撤销合川公安局所属拘留所2008年8月8日出具的字(2008)28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案,已被(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书,以所诉解除拘留证明书对郑开学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郑开学的起诉,本院亦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43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上述裁定。故郑开学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开学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之玮代理审判员:李宜代理审判员:马金明
书记员:石光一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