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常,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盛德,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李盛常之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A71854Y。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怡,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其赔偿请求为:判决两江新区规自局赔偿其旧房残值费8760元;赔偿300000元补偿款多年来的利息损失45000元;赔偿住房安置时少安置20㎡住房的损失200000元。对于其之前主张的强拆房屋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1500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5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前提条件。经审查,本案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补偿安置行为违法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提起本诉之前,该房屋补偿安置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赔偿申请,被上诉人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故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前置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盛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英审判员:刘晓瑛审判员:赵一
书记员:冯斐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