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恩澄,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固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7258XX。法定代表人戚谊熙,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杨洁,该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长寿区桃花大道69号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745343569K。法定代表人王如雪,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恩澄与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长寿规资局)、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长寿征收中心)行政赔偿一案,邓恩澄、长寿规资局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3日形成的邓恩澄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用地面积为67平方米,建筑占地为60平方米,地籍图中列明的四至为:东与邓某甲共列为界,南、西均与邓某乙共列为界,北以墙外滴水为界。1991年3月20日,原重庆市长寿县国土局向邓恩澄颁发197号证,其中载明的用地面积、建筑占地及四至均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一致,另载明用途为住宅。1990年8月2日形成的权利人为邓某乙的196号书中,载明的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建筑占地56平方米,四至为:东、南均与邓恩澄共墙为界,西、北均以墙外滴水为界。1990年8月3日形成的权利人为邓某甲的195号书中,载明的用地面积为61.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61.6平方米,四至为:东、南、北均以墙外滴水为界,西与邓恩澄共墙为界。2010年1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渝府地〔2009〕20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2010年2月4日,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7月10日,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长寿土房局)经过踏勘,确定195、196、197号地块上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209.50平方米(楼层均为第1层,结构为砖木、混合、其他),案外人邓某甲、邓某乙在面积计算表上作为所有权人签字。2015年11月26日,原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简称原长寿征收办)分别与邓某乙、邓某甲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征收了前述宅基地并对地上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同日,原长寿征收办与邓恩澄就其36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该协议所附的依法符合政策规定的货币安置对象表中载明的安置对象为4人。一审庭审中,长寿规资局及长寿征收中心均称,在征地过程中,未要求被征收人持产权证书进行产权登记,也未在现场调查中核实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权利证书,仅根据现场测量、村干部以及居住人的指认确认了产权。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与原长寿征收办签署《长寿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委托书》,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委托原长寿征收办具体承担征地工作等事宜。2014年12月,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和原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整合为原长寿土房局。2019年1月,原长寿土房局被整合为被告长寿规资局。2020年1月,原长寿征收办更名为长寿征收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邓恩澄在渡证宅基地砖结构住房,且由原长寿土房局在2015年开展的征地工作中拆除。鉴于涉案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邓恩澄在起诉要求确认长寿规资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并诉请取得国家赔偿。就邓恩澄主张的室内家具家电损失,《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邓恩澄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房屋内存在其主张的家具家电,且鉴于197证房屋性质以及在尚另外套房屋的事实,不宜适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以上物品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房屋及搬家补助等费用损失,鉴于涉案房屋源于征地行为灭失,故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核算相应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同时,鉴于损害行为发生已多年,邓恩澄的损失在不断扩大,若继续按照2015年时适用的长寿府发〔2008〕92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确定赔偿明显不当,故本院按照最新补偿标准即长寿府发〔2013〕114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寿府办发〔2013〕214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核算赔偿金额。就房屋损失,邓恩澄主张涉案房屋系砖混结构,鉴于其已无法对房屋结构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按砖混结构核算其房屋损失为34200元(60平方米570元/平方米),另核算搬家补助费为1200元、搬迁补助费为4000元,共计39400元。邓恩澄要求赔偿的拆迁奖励不属于必然可得利益,不予赔偿。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长寿规资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邓恩澄赔偿房屋损失342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搬迁补助费4000元,共计39400元。驳回邓恩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寿规资局负担。
上诉人邓恩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197号宅基地上房屋的面积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对197号证书对应房屋应参照现有同地段同结构市场价予以赔偿,而非参照已征房屋残值补偿标准;第三,被上诉人应赔偿197号房屋内灭失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长寿规资局承担。上诉人长寿规资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对案涉房屋面积的认定有误;第二,其并非征地拆迁实施主体单位,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一审法院的推定不当;第三,其已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对197号证书对应房屋给予补偿,一审判决背离客观实际。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邓恩澄承担。
被上诉人长寿规资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邓恩澄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长寿征收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意见。上诉人长寿规资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土地登记申请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4、面积计算表;5、对比图;6、询问笔录及照片;7、遥感图片、现场照片;8、《渝府地〔2009〕205号批复》、《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10、《邓恩澄土地登记申请书与土地审批表》(0197号)、《邓某乙土地登记申请书与土地审批表》(0196号)、《邓某甲土地登记申请书与土地审批表》(0195号);11、长集建(渡91)字第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2、长集建(98)字第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3、《长寿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委托书》;14、卫星遥感红线图截屏;15、《征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6、368号证载房屋的产权档案;17、录像视频;18、《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上诉人邓恩澄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长集建(渡91)字第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简称197号证);2、证人邓某1、邓某2、邹某的证言;3、《0197号土地登记申请书》;4、0197号证载房屋在1991年时的房屋结构示意图;5、《019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195号地)《019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196号地);6、《赔偿申请书》、《信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各文书的EMS邮寄单;7、2012年4月18日照片;8、2015年11月27日照片;9、长集建(98)字第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68号证);10、《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打款单、领款单;11、原长寿土房局《关于邓恩澄要求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书》(2016年3月31日)、原长寿征收办《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6年3月23日)、原长寿征收办《关于反映相关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2016年3月30日);12、渡舟村4组出具的证明;13、证人邓某3证言。被上诉人长寿征收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这一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邓恩澄提交的证据1、35、6、9、10、1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人与原告邓恩澄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7、8无法证明照片中房屋即为涉案房屋,不予确认。证据12不符合证人需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3超过举证期限,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长寿规资局提交的证据1-5、812、1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询问笔录无被询问人签字,照片无法反映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7未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4、16、17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可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长集建(渡91)字第0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简称197号证)对应房屋赔偿是否合法。根据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与原长寿征收办在2013年6月1日签署的《长寿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委托书》,能够证实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将征地工作等事宜委托原长寿征收办承担,后因机构改革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被整合为长寿规资局,长寿规资局作为案涉辖区的土地征收征用管理部门,是当然主管单位,故认定其系案涉房屋拆除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其为本案赔偿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寿规资局否认其系拆除房屋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197号证、《0197号土地登记申请书》《019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019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面积计算表》、对比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邓恩澄在渡舟村4组197号证载宅基地上存在用地面积为67平方米,建筑占地为60平方米的一层砖混结构住房,且由于涉案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必要性,故本院综合全案作出上述认定。至于邓某1、邓某2、邹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鉴于证人与邓恩澄之间的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于上诉人邓恩澄主张197号宅基地上房屋结构及面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邓恩澄拥有的197号证对应土地系集体用地性质且被拆房屋并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鉴于涉案房屋源于征地行为灭失,故按照集体土地性质的征收补偿方案核算相应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考虑到损害行为发生已多年,邓恩澄的损失在不断扩大,故按照最新补偿标准即长寿府发〔2013〕114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寿府办发〔2013〕214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核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诉人邓恩澄主张的室内家具家电损失,参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邓恩澄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邓恩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内存在其主张的家具家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一审法院就上述主张结合197号宅基地对应房屋性质以及邓恩澄在渡尚另外套房屋的情况所进行的推定,兼具合法性、合理性,故对上诉人邓恩澄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审判员:夏嘉审判员:赵一
书记员:汪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