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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5

王光学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5)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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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学。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法定代表人童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光学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行赔初字第0006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因本案系上诉人王光学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王光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英代理审判员:景象代理审判员:杜咏霞

书记员:汪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