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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5

邹晓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覃家岗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5)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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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蓉。委托代理人陈仕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覃家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法定代表人李忠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顺军,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家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晓蓉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覃家岗街道办事处(简称覃家岗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法行赔初字第0000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上诉人邹晓蓉诉被上诉人覃家岗街道办其他一案(已另案处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上诉人邹晓蓉诉被上诉人覃家岗街道办其他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沙法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邹晓蓉的起诉;本院亦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3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邹晓蓉基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邹晓蓉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邹晓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萍代理审判员:吴贤奔代理审判员:马金明

书记员:石光一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