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杨书勤与长垣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5)豫07行赔初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杨书勤,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委托代理人杨平智,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保建,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鲍亦卫,长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书勤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书勤委托代理人杨平智、高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鲍亦卫、张智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勤诉称,原告系长垣县蒲**曹屯村村民,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原告的十余间宅基及其他财产都被挖掘机摧毁,为此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及诉讼方式得知系被告为实施棚户区改造将该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收回。原告自己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对原告家房屋实施征收和拆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施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9.22万元。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系自愿拆迁。原告家五口人,在曹屯村改造过程中,其地上附着物的清理是由其自己承担的。2011年3月31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屋顶拆除,将预制板计价210元卖给大屯村张相才。之后,原告嫌拆除房屋剩余部分费力,主动找曹屯村委会人员帮忙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杨平智和牛文富等人的调查笔录为证;2、曹屯村改造的补偿安置到位;3、房屋改造合法。2003年5月23日,被告发布了公告,将包含曹屯村在内的地域划入改造范围,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该拆迁改造项目用地在2004年已属于城市建成区范围,直接变更为国有土地,该信息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已给予公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书勤(又名杨自明)系长垣县蒲**曹屯村村民,原告诉称其位于该村的房屋于2011年3月31日被拆除,原告当时就在拆除现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杨书勤诉称其房屋被拆除一事发生在2011年,原告当时就在拆除现场,但其于2016年8月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求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通过信息公开和诉讼等方式在2016年6月才得知拆除一事系被告所为,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情形,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书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智勇审判员:随伟审判员:张彩霞

书记员:张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