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内鸿,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一,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丽霞,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鹏,卫滨区平原镇城乡规划所所长。第三人石内乡,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内鸿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滨区政府)及第三人石内乡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内鸿诉称,石好先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高村378号有住宅一处,有新乡市房管局颁发的第10××50号房产证为证,现该房屋被被告拆除,但卫滨区政府既不付给拆迁赔偿金也不置换其他住房。石内新、石内鸿系父亲石好先和母亲王秀梅(2011年8月9日去世)的婚生子女,因父亲石好先健在,一直未对母亲遗产继承析产,但石内新与石内鸿对被拆迁房产享有部分主张权利,所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卫滨区政府支付房屋拆迁赔偿金贰佰万元。
被告卫滨区政府辩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下达《卫滨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宅基地房屋安置补偿公告》、《卫源湖项目区域内涉及西高村住户宅基地房屋安置补偿方案》。2016年6月26日石好先与其子石内乡在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并承诺涉案房产没有任何争议,根据拆迁协议,答辩人已将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石好先,故答辩人拆迁程序合法,且已根据拆迁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石好先、石内新、石内鸿以石好先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高村378号的房屋被卫滨区政府拆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滨区政府支付房屋拆迁赔偿金贰佰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好先、石内新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石好先有三名子女,大儿子石内新,二儿子石内乡,女儿石内鸿。原告石内鸿主张其母亲(石好先妻子)去世后,其作为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石内鸿未向本院提交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石内鸿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内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长城审判员:夏智勇审判员:张彩霞
书记员:丁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