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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泰兴市祥庚养殖场与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7)苏1291行赔初3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9-01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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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兴市祥庚养殖场,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同德村中心组。经营者朱祥庚,男,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泰兴市。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虹桥大道虹桥大厦内。法定代表人孔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祥庚养殖场诉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兴市祥庚养殖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祥庚养殖场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市祥庚养殖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李剑峰人民陪审员:刘葆久人民陪审员:肖桂明

书记员:俞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