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江山,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MB0W051426。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文禄,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李江山因与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江山及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席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山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江山出资10万元在自己家宅基地建平房三间。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突然来到原告家,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手续和执法证件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4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6日对原告李江山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7年3月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但至今未予回复,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等财产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受害人才可以拥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应得到保护,也没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据。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因公民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告的损失直接原因系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但最终原因是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导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然而至本次开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该财产损失为十万元的事实根据,综上,原告就财产方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4、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自然没有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2015)临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属于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已经被法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建必须严格依法认定及相关部门认定。法院不是认定违建的主体,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认定的决定诉至法院,法院仅能撤销或维持,法律并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可以介入行政领域的权利,因此达不到认定原告系违法建筑的目的。被告辩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该判决书已经送达且已经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山系临泉县城关镇小李庄村民。李江山因结婚需要建房,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2015年4月17日,临泉县城管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违法建设防控巡查时发现该工地正在施工,执法人员要求施工工地负责人李某发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某发未提供,执法人员向李某发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李某发拒不接收。2015年4月25日,城管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工地仍在施工,而且墙体已建齐。城管局执法人员向大队领导汇报后,对违法建设墙体予以拆除。2017年3月9日,李江山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另查明,李江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4本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6日对原告李江山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所建房屋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行为。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但没有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还在继续建设房屋。该违法建设不属于公民的合法权益,且属于其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失发生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10万元的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不符合提起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江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煌真审判员:孟坤人民陪审员:韩斌
书记员:宋亚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