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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黄子磊与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皖1221行赔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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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子磊,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田桥街道前王楼S204省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0317207-8。法定代表人陈继春,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梁,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南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MB0W051426。法定代表人张中勇,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朱成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光,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子磊诉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田桥街道)、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田桥街道办的法定代表人陈继春,委托代理人彭伟、王梁,被告城管局的副职负责人朱成天及委托代理人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子磊诉称,原告在临泉县田桥街道三合社区刘元行政村拥有唯一住房。2015年该村启动拆迁,由于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30日原告的房屋被两被告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被临泉县法院(2016)皖1221行初6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8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别向两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两被告签收邮件,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2504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地上附属物、装饰装修、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等经济损失共计2634745元,搬迁费15603.6元,临时安置费(过渡费)35784元,货币化补助954240万元,奖励费192000元,合计是2634745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86597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黄子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EMS特快专递邮寄单两份,证明原告2018年8月3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答复的事实;2、(2017)皖1221行初61号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赔偿的资格;3、行政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物品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明细说明;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房屋被拆前用于经营门窗加工,被告应该赔偿因强拆导致原告不能经营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赔偿与其经营项目相关的设备、生产资料、物品相关的赔偿;5、照片13张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因强拆造成加工门窗的不锈钢材料、空调、电机、锅炉等其他附属物被砸毁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共有4口人。

临泉县田桥街道办辩称,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赔偿数额应当有证据支持;临泉县德和房地产评估公司已经对黄子磊的房屋进行评估,依据的是县政府及县国土局相关文件进行评估,该评估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赔偿。临泉县田桥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认定;2、2016年3月13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2016]120号《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三合社区刘园、老黄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3、2011年8月3日临政办[2011]18号关于印发临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证明田桥街道办拆迁安置的方案以及依据;4、(2018)皖1221行初13号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皖12行终33号阜阳中院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的行政赔偿与陈掌权的行政赔偿系同类赔偿。临泉县城管局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赔偿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临泉县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田桥街道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被告处理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证据3是不真实的,依法不应该支持。对证据4,是拆迁时刚办理的,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该支持。对证据5,拍摄的照片,不真实、不客观,依法不认定,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据依法不应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另外与本案要求赔偿无关。

被告城管局对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判决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对证据3,清单本身不能定其损失,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第二、四、五部分还应结合合法的票据进行认定,第六部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证据4,是否停产停业造成损失还应结合别的证据进行证明,仅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停产停业损失。对证据5照片,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制作者以及相关制作方式的说明,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地点,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辩驳认为,本案系政府违法强拆引起的赔偿诉讼,对于原告的赔偿范围除直接造成房屋及物品的损失外,还应该包括原告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费等;对被拆迁人的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其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结合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尽可能的给予其合理的照顾和安排确保其享有的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涉案的房屋土地在2010年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后并没有实施房屋的拆迁工作,2016年开始实施拆迁,应按照国有土地上的补偿标准给予赔偿,室内物品及其他附属物品的赔偿要求,该部分损失原告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被告的违法强拆;被告应该举证其在强拆时已经对原告的室内物品进行拍摄影像资料保存或者制作财产登记的清单;根据临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36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通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从强拆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建筑案件,应结合家庭人员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情形来综合认定,不能认为无证的就不应该赔偿;2011年出台的临政办[2011]18号文件,该文件已经在2016年8月19日被新出台的临政办[2016]36号文件废止,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拆迁补偿权益应当参照新的标准予以赔偿,不能因政府违法强拆还按照当时的政策来赔偿。原告对被告田桥街道办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师签字,面积是435.54平方米没有依据,实际是800平方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不属于征收补偿,该方案适用于征收补偿的标准,不适用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证据3-4有异议,证据3不适用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被县政府2016年8月19日出台的文件废止,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驳认为,评估单是拆迁前的评估,依法可认定。第二组证据2、3是县政府依法下达,应该给与支持;临政办[2016]36号文件尚未下发,是依据临国土资[2016]120号文件执行。证据4与本案系同类拆迁行政赔偿案件,应按照同一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1、2、5、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即原告列举“物品损失清单”,本院予以酌情采信;原告提举的收款收据,因不是国家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该营业执照在2016年3月30日颁发,而该片区域征地实施方案临国土资[2016]120号《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三合社区刘园、老黄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于2016年3月13日发布,违反了临政办[2011]18号《关于印发临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和临政办[2016]36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被告田桥街道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黄子磊位于临泉县田桥街道三合社区刘元的涉案房屋,被列入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范围。因安置补偿问题,双方未签订协议。黄子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载明黄子磊房屋结构砖混二等,面积435.54平方米及附属物。2017年4月1日临泉县德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黄子磊房屋作出评估,价格计287878元,庭审时黄子磊对报告单记载的房屋面积不认可。2016年8月16日,两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被本院2018年1月3日作出的(2016)皖1221行初6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黄子磊于2018年8月3日分别向田桥街道办、城管局邮寄EMS快递,申请行政赔偿。两被告签收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田桥街道办、城管局强制拆除黄子杰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对于本案征收依据的文件,被告主张依据临国土资[2016]120号《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三合社区刘园、老黄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原告主张依据临政办[2016]36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本院认为,该区域是依据临国土资[2016]120号文件实施征收,但是2016年8月19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临政办[2016]36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出台后国土资[2016]120号文件依据的临政办[2011]18号《关于印发临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废止。从本着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本院认为应适用临政办[2016]36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规定给予赔偿。(一)关于黄子磊诉请被拆房屋及附属物、装修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政府临政办[2016]36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按照市政府定期公布的补偿标准据实补偿。第二十条规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经测算的回购安置房价格乘以27.6平方米/人予以补偿,人均60平方米以内的剩余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重置评估价的1.2倍予以补偿。本案中,黄子磊所在村庄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位于“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货币补偿安置价格”二级区,回购安置房价格是4300元。经庭审,有证据证明黄子磊的涉案房屋面积砖混213.72平方米,简易房面积221.82平方米,附属物、装修价格评估25948元,需要安置人口4人。综上,黄子磊房屋被违法强拆,其要求采用货币赔偿符合上述规定。黄子磊应获得房屋损失赔偿为:人均安置面积27.6平方米的货币赔偿部分,按照4300元标准予以赔偿27.6×4×4300=474720元;由于砖混面积不足人均60平方米,故对剩余砖混面积全部按照被征收房屋重置评估价1.2倍予以补偿(213.72-27.6×4)×668×1.2=82821元;简易房面积据实补偿221.82×469=104034元;附属物及装修价格按照评估价予以赔偿25948元。以上合计687523元。黄子磊向本院主张按照同地段同类住宅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房屋损失6025040元,装修及附属物损失885493.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庭审时,黄子磊向本院主张屋内物品、商业店、门窗店内物品损失合计291704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物品的材质、品牌、数量、新旧程度等,其中三金、白金手链等属于贵重易携带物品,在黄子磊明知房屋将要拆除仍将贵重物品放置于室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黄子磊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该屋内物品已基本搬空,黄子磊要求赔偿的屋内、商业店、门窗店内物品损失291704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田桥街道办组织强拆时,未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未制作物品清单交原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本院对黄子磊屋内物品生活物品,商业店、门窗店内物品,酌情给予赔偿40000元。(三)关于黄子磊诉求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1、搬迁费15603.6元、临时安置费35784元(过渡费)。本案中,黄子磊未按照要求搬迁,其要求补偿搬迁费15603.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临政办[2016]36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田桥街道办拆除黄子磊房屋应按照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予黄子磊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酌定一次性给予十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7.6×4×5×10=5520元,黄子磊要求临时安置费(过渡费)35784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黄子磊要求奖励费192000元。经庭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子磊符合奖励条件,其主张获得奖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黄子磊要求货币补贴954240元、购房补贴51120元。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办[2016]36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没有一次性货币化补偿、购房补贴的规定,其主张的货币补贴、购房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黄子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黄子磊主张支付其自2016年8月16起以86597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情况。因利息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黄子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子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装修损失687523元、屋内物品损失4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520元,合计733043元;二、驳回原告黄子磊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审判员:孟坤人民陪审员:赵汉英

书记员:马阳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